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拒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上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執行上述緩刑付保護管束處分,遂就受刑人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住所加以傳、拘,俾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惟均傳拘無著,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7年4月24日鹿警分偵字第0970007519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甲○○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合法傳、拘未到,無故不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故受刑人並未因之前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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