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再抗告人 李台興 相對人 譚碧霞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8日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此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此規定復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即明。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8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昭蓉
法官謝伊婷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