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秉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秉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秉旭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4月)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均屬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裁判上一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與受刑人意見(參本院查詢表)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有期徒刑3年2月111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9號112年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9號112年2月7日2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有期徒刑3年4月111年8月23日3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有期徒刑4年110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24號112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24號112年6月6日編號3至4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4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有期徒刑3年6月110年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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