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應補充更正為「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五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張瓊憶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張瓊憶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明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擦撞他車產生實害,且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693號被告曾明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292巷2弄14號居高雄市前金區○○○路122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基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之85大樓旁公園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142號前,因酒力發作,控制力下降,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張瓊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曾明基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8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曾明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飲酒後騎車。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證明被
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8MG/L,且被告酒後騎車查獲後有多語、搖晃無法站立、拉扯、大聲咆哮等情事。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片6張:證明被告上開酒後騎車擦撞路邊停放自小客車肇事之事實。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證明被告有酒後騎車違規之情事。
二、核被告曾明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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