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償還超額損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77號原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蔡華偉 被告 鄭乾隆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超額損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於兩造間民國104年3月18日簽立之開戶文件、催告通知書、109年4月24日期貨交易買賣報告書提起本件訴訟,依該開戶文件第20條第1項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進行期貨交易,如有糾紛情事發生時,…雙方未提交仲裁或仲裁未能達成仲裁判斷者,亦得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則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074號卷第15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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