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如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4
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惠如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惠如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經營「世貸金融行銷中心」(下稱世貸中心),從事借貸金錢予不特定對象,藉以收取利息。楊惠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2日上午,乘甲○○囿於尚有負債,為支應其胞妹復學學費,而急於借款之際,在雲林縣斗六市某便利商店外,名義上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實則扣除手續費6,000元,及行銷服務費15%即9,750元(65000×15%=9750),實際交付49,250元給甲○○,並約定:還款分成10期,每期償還本金併利息9,750元,預計應還款97,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117.56%,(00000-00000)÷49250÷10×12≒117.56%),由甲○○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楊惠如,待甲○○每月薪資入帳後,楊惠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中9,750元(跨行交易之手續費均不計入)轉至楊惠如母親李麗美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楊母 帳戶,不知情)、胞妹 楊家毓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楊妹 帳戶,不知情)、或楊惠如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後,再將餘額轉至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向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員警於106年8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楊惠如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經營之世貸中心執行搜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惠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三)告訴人甲○○之借款契約書及契約書內相關借款資料。
(四)上述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財金公司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交易明細。
(五)上述台中商銀帳戶、楊妹帳戶、楊母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和交易明細。
(六)臺灣銀行函暨附件、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證人甲○○之房屋貸款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函暨附件(證人甲○○之消費性貸款資料)、花旗商業銀行函暨附件(證人甲○○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還款明細、欠款轉信用貸款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關於重利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向被害人甲○○約定收取之利息,經換算週年利率約117.56%,不僅遠高於民法第
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介於10%至20%之間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等情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於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之利息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確認彼此再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有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被告除收取高額利息外,尚無證據顯示其有其他侵害、騷擾告訴人之情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經營生技公司,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和告訴人成立調解,確認雙方彼此再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被告雖已收取數期利息,但考量其實際收取之金額總數(詳附表),和實際放貸金額相較,尚屬合理範圍,且參照被告所受刑罰宣告,已可謂得不償失,倘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被告收取之利息),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匯款帳戶│金額│├──┼───────┼──────┼────┤│1│99年10月5日│楊母帳戶│650元│││├──────┼────┤│││楊妹帳戶│9,100元│├──┼───────┼──────┼────┤│2│99年11月5日│台中商銀帳戶│650元│││├──────┼────┤│││楊妹帳戶│9,100元│├──┼───────┼──────┼────┤│3│99年12月3日│楊母帳戶│650元│││├──────┼────┤│││楊妹帳戶│8,100元││├───────┼──────┼────┤││99年12月20日│楊妹帳戶│1,000元│├──┼───────┼──────┼────┤│4│100年1月5日│楊母帳戶│650元│││├──────┼────┤│││楊妹帳戶│9,100元│├──┼───────┼──────┼────┤│5│100年2月1日│楊母帳戶│650元│││├──────┼────┤│││楊妹帳戶│9,100元│├──┼───────┼──────┼────┤│6│100年11月29日│直接在彰銀所│2,600元││││屬ATM提款││├──┴───────┴──────┴────┤│自100年11月29日後再無支付本息紀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