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16號原告 陳榮松 被告 陳素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2月28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6年7月1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0年3月18日離家後,音訊全無,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經原告四處協尋亦無果,現仍不知所蹤,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2月28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6年7月1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100年3月18日離家後,即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調取被告申請來台入境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100年3月18日離家後,即未曾返家,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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