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乙○○相對人丁00000000
0號戊○○
5號甲○○丙○○
8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8911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
1張,面額為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9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7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苗院燉民信96聲38
7字第3175號通知、聲請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86號、本院95年度存字第996號、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77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