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88年度存字第8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又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就因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86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88年度存字第83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