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28號原告岩田 地崎 建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岩田圭剛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複代理人 姜衡 律師
謝建弘 律師被告 達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承攬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台北捷運局)「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本區段標工程),因日本商株式会社地崎工業(下稱地崎工業)就潛盾鑽掘工法有專業技術,被告擬將本區段標工程之潛盾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地崎工業施作,雙方乃協議組成聯合承攬體,於95年11月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擔任聯合承攬體之代表廠商;再於95年11月間,由聯合承攬體與被告簽訂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亦即被告同時為系爭合約之甲方地位,及乙方之代表廠商地位。嗣於96年間,地崎工業與岩田建設株式会社合併,地崎工業為消滅公司,合併後公司名稱為「 岩田地崎 建設株式会社」(下稱岩田地崎公司),岩田地崎公司並函知被告由其繼受地崎工業於系爭合約及聯合承攬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依系爭合約約定,聯合承攬體之承攬範圍僅限於潛盾隧道工程,具體工程項目內容則依分包合約書附件三「工程價目總表」所示。惟被告在施工過程中,基於系爭合約甲方地位,另要求聯合承攬體施作「尾軌欄杆基座及材料」、「尾軌欄桿施工」及「尾軌登車平台」等三項非屬系爭合約承攬範圍之工項(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經聯合承攬體將系爭追加工程發包予下游廠商,並於系爭追加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7,089,436元(含稅)。依聯合承攬協議書,雙方執行系爭合約所生盈餘或虧損及相關的權利、責任與義務各為50%,原告自得就請求被告依系爭追加工程款7,089,436元之50%即3,544,718元。爰依民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4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指示聯合承攬體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原告雖稱被告居於聯合承攬體中代表廠商之地位,單方面同意台北捷運局所為之契約變更,原告自始均未同意云云,惟台北捷運局就CG590C區段標之CG296子施工標G22松山站至尾軌工作井潛盾隧道之走道工程辦理包含系爭追加工程在內之第14次契約變更時,原告亦有派員共同參與契約變更協商會議,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及費用支出亦經聯合承攬體之聯營委員會簽核,原告復於103年7月22日以函文表示兩造103年1月核算工程款之金額無誤,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況依系爭合約之契約補充說明第伍條第(2)項約定,契約變更之金額均以業主核定金額為準,本件台北捷運局101年8月15日第14次契約變更時,曾針對CG590C區段標之CG296子施工標G22松山站至尾軌工作井潛盾隧道之走道辦理變更設計,系爭追加工程均包含於該次變更設計內,而該次契約變更就「尾軌段鑽掘隧道及尾軌工作井工程」加減帳結果為淨減帳1,741,836元,依上開約定,被告自無須給付追加工程款予聯合承攬體。況被告與聯合承攬體已於106年6月19日辦理結算驗收完畢,原告並出具書面確認本工程無其他追加減金額及索賠事項,其請求當屬無據。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地崎工業與被告於95年11月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至40頁)成立聯合承攬體,並由聯合承攬體於95年11月再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41至60頁),承攬本區段下工程項下之潛盾隧道工程。
(二)系爭工程業主台北捷運局於101年4月19日核定第14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6頁)。
(三)聯合承攬體代表廠商即被告於101年7月13日與駿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尾軌步道不鏽鋼欄杆及基座材料」買賣合約書,其中「不鏽鋼欄杆基座」及「不鏽鋼欄杆W=28cm」之材料費用複價為4,900,126元,施工費用為663,136元;並於101年10月31日委請富士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尾軌登車平台製作安裝作業」複價為39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3頁)。
(四)系爭工程係經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107年3月29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非屬聯合承攬體依系爭合約承攬之範圍,系爭追加工程既已完工驗收,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7,089,436元之50%即3,544,718元,並提出聯合承攬體協議書、系爭合約、發包呈核單及買賣合約書節本、承攬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驗收、系爭追加工程款為7,089,436元等節均未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為給付?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就聯合承攬體依系爭合約施作之工項,得以自己名義按聯合承攬協議之比例即50%,向被告為請求:
本件被告向台北捷運局承攬本區段標工程,並與原告簽立聯合承攬協議書以組成聯合承攬體後,再由被告與聯合承攬體簽立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聯合承攬體。依協議書前言:「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主承商時,簡稱「甲方」;為聯合承攬成員時簡稱「達欣」)…鑒於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以下簡稱「業主」)將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交由甲方承攬;其中G19站到G21站、G21站到G22站及G22站到尾軌工作井間之各捷運主線潛盾鑽掘隧道工程(DRIVENTUNNELS)及污水幹管工程潛盾鑽掘隧道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將分包由達欣及地崎聯合承攬(以下簡稱「本聯合承攬」)。鑒於本聯合承攬獲得甲方同意承攬本工程,並於2006年11月日簽訂本工程的分包合約(以下簡稱「分包契約」)。為承辦本工程,達欣與地崎(以下分別單稱為「當事人」或合稱為「雙方當事人」)同意組成一聯合承攬組織,根據以下協議內容共同承攬本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6頁,引號內括弧之文字均原文)及系爭合約之前言:「鑒於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以下簡稱「業主」)將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交由主承商(即甲方)承攬(承攬合約簡稱為「主合約」);其中G19站到G21站、G21站到G22站及G22站到尾軌工作井間之各捷運主線潛盾鑽掘隧道工程(DRIVENTUNNELS)及污水幹管工程潛盾鑽掘隧道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工程合約簡稱為「分包合約」)分包由達欣及地崎聯合承攬(以下簡稱乙方)。」(見本院卷一第44頁,引號內括弧之文字均原文)可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分別為聯合承攬體及被告,被告同時為系爭合約之甲方及乙方聯合承攬體之一員。又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第2條「聯合承攬組織」:「…
2.4雙方當事人不因本協議書而構成民法上永久性的合夥關係,聯合承攬亦非一公司組織或為獨立的法人。2.5除有明文規定外,任一當事人不應主張其具有權力或權利以聯合承攬組織或另一方當事人的名義承擔、創設或承受任何型式的義務…。」及第4條「比例分配」:「雙方應依下列比例(〝分配比例〞)分配因執行分包契約而產生的盈餘或虧損及相關的權利、責任與義務,其中包括但不限於:分擔本協議書中規定的營運資金,以及擁有聯合承攬組織所獲得的資產、資金。達欣:50%(百分之五十)地崎:50%(百分之五十)…。」(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足見兩造成立聯合承攬體後,就聯合承攬體依系爭合約施作之工項,原告得以自己名義按聯合承攬協議之比例即50%,向被告為請求。
(二)系爭追加工程由聯合承攬體之聯營委員會發包施作完工並經驗收:
1.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所附潛盾隧道工程價目總表(見本院卷一第58頁),聯合承攬體施作範圍僅及於隧道之主體及特定之步道(4,715米)、槽鋼(4,715米)、跨接版(12處),並未列有「尾軌欄杆基座及材料」、「尾軌欄杆施工」、「尾軌登車平台」三項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可見該三項工項原非聯合承攬體依分包契約所應施作之工程內容,而係追加工項,並提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發包呈核單(下稱發包呈核單)影本2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7、75頁)。觀諸上開發包呈核單影本2紙,其「品名」欄所列工項「尾軌不鏽鋼欄杆基座」、「尾軌不鏽鋼欄杆」者(見本院卷一第67頁),其「呈核意見」欄之「主任/副主任」列記有「…2.本案原預算未編列。」字樣,並經專案經理、採購經理呈核,最後由聯委會簽核「同意本案由"駿邑"以4,900,000元(未稅)施作!」;另「品名」欄所列工項「尾軌登車平台製作安裝作業」者(見本院卷一第75頁),其「預算」欄位記有「…業主變更追加」字樣,其「呈核意見」欄之「主任/副主任」列記有「1.本採發案為潛盾隧道尾軌段變更案─發車按鈕處之登車平台…」最後由「採購經理」簽核「擬同意總價396,000由『富士達』承作,不另訂約。」等文字,核其內容與被告自行提出之發包呈核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一第423、433頁)均為相符,其內容應屬實在。再觀聯合承攬協議書第7條「聯合承攬組織的營運管理」:「…7.6聯營委員會應負責聯合承攬組織履行分包契約時整體的管理與溝通協調,決定包括下列事項在內的所有營運基本方針:(a)履行分包契約必要的預算。(b)預定採用的主要工法。(c)執行本工程的預定時程。(d)…(e)批准金額超過新台幣200萬的分包合約或採購合約;超過新台幣2000萬的分包合約或採購合約應由雙方分別依照其內部作業程序陳報核准後辦理之…。」(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可知聯營委員會得以就分包或採購合約為決定,而系爭追加工程中尾軌不鏽鋼欄杆基座、尾軌不鏽鋼欄杆項目業經聯營委會簽核同意由「駿邑」施作,並有被告與駿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買賣明細表及承攬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25至431頁);尾軌登車平台製作安裝作業亦經採購經理簽核同意由「富士達」施作,已如前述,堪認此三項工程確非系爭合約約定施作項目,並經被告以發包呈核單送交聯營委員會簽核發包第三人施作,並由聯合承攬體支付發包工程款。又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驗收,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107年5月3日北市中土六字第10730483700號函所附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由聯合承攬體之聯營委員會發包施作完工並已驗收,應為可採。
2.被告雖辯稱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中區工程處於101年8月15日第14次契約變更(下稱第14次契約變更),係針對CG590C區段標之CG296子施工標G22松山站至尾軌工作井潛盾隧道之走道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原有之欄杆寬度、間距並且增設臨時登車平台,系爭追加工程均包含於該次變更設計內,而該次契約變更就「尾軌段鑽掘隧道及尾軌工作井工程」加減帳結果為淨減帳1,741,836元,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伍條第(2)項,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額外給付工程款云云。觀諸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伍條第(2)項約定:「設計變更依主合約條件為基準。如業主要求甲方變更設計,則乙方即應依甲乙雙方合約單價為基準提供報價,作為甲方與業主商議之參考,另乙方應配合工地進度施工不得有遲延,且變更設計費用之增減均依業主核定金額為準。」係就變更設計時費用之計算為約定,亦即於業主要求設計變更時,聯合承攬體應以系爭合約單價為準提供報價作為被告與業主商議之參考,並以業主核定金額為準。而觀第14次契約變更內容就「尾軌段鑽掘隧道及尾軌工作井工程」項目,其契約變更詳細表就「潛盾工法隧道開挖,隧道步道,直線(第2次變更)」項目記載減帳3,474,900元;就「潛盾工法隧道開挖,隧道步道,尾軌段(CN-C69)」項目加帳3,933,328元;就「潛盾工法隧道開挖,隧道步道,曲線(第2次變更)」、「潛盾工法隧道開挖,隧道步道,漸變」分別減帳1,426,292元、882,960元;就「登車平台」4座加帳108,988元,就「尾軌段鑽掘隧道及尾軌工作井工程」項目共辦理加帳4,042,316元、減帳5,784,152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而就尾軌欄杆部分,本非聯合承攬體施作範圍,台北捷運局於第14次契約變更中,將被告依其與台北捷運局間契約原應施作松山站─尾軌工作井間寬度約為760mm〜840mm之步道加設欄杆工項取消,並變更改為將欄杆設置於捷運小巨蛋站─三民站─松山站─尾軌工作井間寬度約為660mm〜760mm之步道(參被證03第1頁隧道橫剖面圖左邊步道),設置總長度為4,715公尺,而此部分步道為聯合承攬體承攬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隧道橫剖面圖、第58頁工程價目總表項次25),被告乃將該欄杆及登車平台發包予駿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第423至431頁),形同增加聯合承攬體施作之工項,此部分雖未列於第14次契約變更之追加減項目,然既屬聯合承攬體以發包第三人方式施作之工項,聯合承攬體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至被告辯稱第14次契約變更就尾軌段鑽掘隧道及尾軌工作井工程加減帳結果為淨減帳1,741,836元,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伍條第(2)項係就各加減工項之費用計算,約定應以業主核定金額為準,與聯合承攬體得否就確已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向被告請求給付,係屬二事,被告以此置辯而拒絕給付,尚不足採。
3.被告復辯稱原告106年6月19日簽立之「工程結算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下稱結算切結書)已表明系爭工程業於105年8月11日完工並驗收完成,原告已與被告核對完工項目、總數量及結算金額無誤,並確認本工程已無其他追加減金額及索賠事項,日後絕不以任何理由對被告提出任何請求及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所有索賠權利,足證兩造已結算驗收完畢,原告已確認無其他追加減金額及索賠事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云云。惟觀兩造106年5月19日聯營委員第18次聯營委員會會議紀錄,其會議結論第一項「有關本工程結算及保留款退還事宜」記載:「1.達欣公司表示,目前無法退還保留款,是因為岩田地崎公司要求在工程結算切結書內將尚有爭議的項目註記。但工程結算切結書是達欣公司章程的附件,要調整內容很困難。為了讓達欣公司退還保留款的行政程序能夠進行,且不因此而影響岩田地崎公司的權益,建議岩田地崎公司能同意先行簽署工程結算切結書,至於JV與主承商達欣公司間尚有爭議的項目,包括『物價調整金額補償』、『棄土費』、『變更潛盾出土方式』、『工期延長衍生費用』、『未提供泰工之補償』、『汙水鋼環片』、『尾軌欄杆材料及施工』、『尾軌登車平台』等項目,則在本次會議紀錄內載明,以保留請求的權利。2.岩田地崎公司表示,依達欣公司之說明,為配合達欣公司的保留款退還行政程序,同意先予簽署提供工程結算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足見原告係因被告表示結算切結書內容調整困難,及為使退還保留款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始依被告建議先行簽立結算切結書,並於上開會議紀錄明確表示就包含系爭追加工程在內之工程項目仍保留其請求之權利,則原告顯無按結算切結書內容,放棄上開爭議工項之工程款請求權之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544,718元: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中,尾軌欄杆材料金額為4,900,126元、尾軌欄杆施工663,136元、尾軌登車平台396,000元,三項合計5,959,262元(未稅),加計安全衛生費1%即59,593元、環境保護費1%即59,593元、品質管理費1%即59,593元,合計金額為6,138,040元(未稅),再加計稅什費15.5%總金額為7,089,436元(含稅),並提出發包呈核單、被告與駿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買賣明細表、承攬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5頁),核與被告所提文件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3頁),已即前述;又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第4.1條約定,兩造就因執行系爭合約而產生的盈餘或虧損及相關的權利、責任與義務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則原告依此比例請求被告給付7,089,436元之二之一即3,544,718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及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