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80號原告合歡農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永松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林欣慧 律師被告 黃昱娥 (陳 朱鴻 之繼承人)
陳慧珊 ( 陳朱鴻 之繼承人)
陳靖媛 (陳朱鴻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王平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萬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嗣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朱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5萬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並於109年4月28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12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朱鴻為菜販,外號 菜吉 ,自106年5月起即向原告訂購菜類農產品,並至訴外人 李月偉 處填寫報價單及簽署菜吉或陳朱鴻後,由李月偉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以完成訂購,若遇報價單遺失之情形,即由陳朱鴻手寫訂購品名、數量及簽名後,委託李月偉回傳,原告依陳朱鴻指示將其所訂購之菜類農產品運送至其向合盛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租用之冰庫保存以為交付,若合盛公司租用之冰庫已滿或其他原因, 陳朱鴻會 另指示交付至其他冰庫,原告則會依據實際到貨數量製作出貨明細傳真予陳朱鴻,雙方確認交付蔬菜貨物無誤後,原告會根據出貨明細製作應收帳款明細,且陳朱鴻並不會每次訂購後付清貨款,而係累積一定金額後再由原告業務即訴外人 鄒劭文 前往收取,並記明收款明細及金額。惟陳朱鴻迄今仍有貨款465萬1,598元未給付,且陳朱鴻於108年4月間過世,被告等為陳朱鴻之繼承人,經原告請求清償竟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朱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65萬1,598元。縱認原告交付至陳朱鴻指定冰庫之貨物並非陳朱鴻所訂購,惟陳朱鴻已提領貨物而享有貨物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陳朱鴻應返還其所受利益465萬1,598元予原告,故被告應於繼承陳朱鴻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5萬1,59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朱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5萬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以合盛公司冰櫃紀錄及自行製作出貨明細單據,計算
本件應收帳款數額,惟原告自承上開冰櫃紀錄及出貨明細單據僅係作為協商確認之用,均未經陳朱鴻核對確認,後續數量及金額仍有更改之可能,並非最後確認版本,無法作為應收帳款金額或陳朱鴻是否有積欠原告債務之基礎。又上開冰櫃紀錄無法證明冷凍庫之貨物均為陳朱鴻所訂購,亦有可能包含他人貨品,無法據以計算應收帳款金額。另經被告核對原告所提出單據後,發現應收帳款與冰櫃紀錄數量不符,或有單據欠缺、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卻仍列載於金額內,且經被告勾稽報價單與冰櫃紀錄,發現有部分屬於李月偉訂購之貨物,原告仍逕行送至陳朱鴻所租用合盛公司之冰櫃,並將列入應收帳款之金額中,足證本件確有遭灌水之情形。是原告以冰櫃紀錄、出貨明細單據及報價單之記載,主張陳朱鴻積欠其貨款465萬1,598元,顯屬無據。
㈡被告否認原證1至6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原告迄今仍未
提出原證1至6之原本,該等證物不具備證據能力,依法不應採納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又原證1、1-1、2、2-1報價單上之簽署文字與陳朱鴻之字跡不同,且多達2種以上不同字跡,應係由原告或其他不明人士事後加註而成,且其中有諸多便條紙張上記載不知所云文字而成,顯非報價單,故原告主張陳朱鴻積欠貨款465萬1,598元,顯無理由。此外,倘陳朱鴻有以票據或現金還款,原告究竟抵充何筆貨款,顯有疑義,其作法違反民法第322條規定,且該應收帳款紀錄表為其自行製作,與原證7明細清單無法勾稽,故原告據以請求465萬1,598元,自屬無據。再者,倘若陳朱鴻自106年已積欠原告92萬9,270元,迄至107年底共465萬1,598元未給付,惟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4月20日已有2年之久,原告竟未向陳朱鴻請求清償債務,卻於陳朱鴻過世1個月後,在無從對證情況下,僅憑其自行製作之帳務資料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有違常情。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朱鴻積欠其貨款共465萬1,598元未給付,被告等為陳朱鴻之繼承人,爰依法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朱鴻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款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朱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5萬1,598元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即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此見民法第
153條規定即明。所謂契約必要之點即構成契約之要素,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將特定物約定為移轉財產權之標的,並同意特定標的物之價金時,方得認為雙方就該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朱鴻間就原證5、6應收帳款紀錄表所載貨品已成立買賣契約並依約出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原告固以106年及107年報價單、106年及107年冰櫃記錄、106
年及107年應收帳款紀錄表、陳朱鴻以票據背書清償貨款明細清單、傳真出貨明細單、出貨明細單、日穗公司入庫紀錄、合盛公司入庫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52、345至350、431至500、523至525、549至555頁)及證人李月偉(即為陳朱鴻與原告聯繫訂購蔬菜之中間人)、 游順欽 (即合盛公司負責出入貨物業務之人)、鄒劭文(即原告負責收取帳款之業務代表)之證言為據,主張原告係基於與陳朱鴻間之買賣契約為本件之請求等語。惟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前揭各項單據文書,被告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等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而106年及107年報價單(即原證1、2、1-1、2-1)、106年及107年合盛公司冰櫃記錄(即原證3、4)、陳朱鴻以票據背書清償貨款明細清單(即原證7)等文書,分別曾由證人李月偉、游順欽、鄒劭文因業務及職務關係親自見聞、處理該等文書等情,業經上述證人證述明確(詳下述),且該等證人既參與該等文書之業務,對文書之內容,當知之甚詳,而其等與兩造間復無任何嫌隙糾紛,證詞應屬中肯,堪以採信。故原告主張該等文書形式上係屬真正,自屬可採。至上開其餘文書並未經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形式上真正,則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既未經原告證明,自難採為認定原告所指與陳朱鴻間成立法律關係之證據。⑵參之證人李月偉於本院證述:因為原告老闆娘 潘素芬 認為陳
朱鴻個性不積極,常找不到人,且潘素芬及陳朱鴻都不想直接面對對方,所以透過伊處理陳朱鴻與原告間之蔬菜訂購事宜,報價單客戶欄位是寫伊之姓名,伊負責部分僅有幫陳朱鴻向原告訂貨,帳單、收款等事項都是由陳朱鴻與原告業務即鄒劭文處理。陳朱鴻在原告蔬菜貨櫃進口3週前必須先下訂需要之蔬菜,原告會先傳真原證1、2所示報價單(即106年及107年報價單)予伊,伊會在隔天交予陳朱鴻,由陳朱鴻決定訂購項目及數量,並在單據上記載陳朱鴻或菜吉等字樣,有時陳朱鴻將報價單搞丟也會以手寫方式書寫訂購內容,之後伊會將填妥之單據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後續就是由原告與陳朱鴻雙方自行處理,至於原告是否有依照報價單所載內容出貨,伊沒有參與所以不知道,若貨物有問題及取消或更改訂單時,陳朱鴻會向伊反應後,伊會再向原告反應,但伊當中間人期間並無取消或更改訂單之情形。另生鮮蔬菜不是每日均有,原告對此無報價,陳朱鴻會先訂購再視到貨量更改數量,但報價單價格部分會是空白,原告與陳朱鴻後續有無交易及更改,伊沒有參與。因為伊也會向原告訂購蔬菜,其分辨方式是以報價單上有無手寫「偉」字樣來區分,且陳朱鴻訂購之貨物會送至合盛公司,伊自己訂購之貨物則送至日穗冰庫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2頁)。可知證人李月偉因原告及陳朱鴻間之個人因素,有以中間人之身分為雙方傳送前述106年及107年報價單事宜,然證人李月偉僅有經手原告於蔬菜貨櫃進口3週前先傳真報價單予證人李月偉,再由證人李月偉轉交及經陳朱鴻填載後,回傳予原告等過程,關於原告收受回傳內容後,有無與陳朱鴻確認數量、項目、運送地點,及貨櫃實際到港後,貨物是否能如實交付或付款等節,則非證人李月偉所親自見聞。另觀以證人游順欽於本院證述:原告及陳朱鴻都是合盛公司之客戶,陳朱鴻向原告訂購之蔬菜會由原告送至合盛公司冷凍庫,再由合盛公司依據原告指示發貨分配給陳朱鴻或其他向原告訂購貨物之人,其他訂購貨物者也有向合盛公司承租冷凍庫,陳朱鴻有固定配合人員載送,也幾乎會於每天早上親自載運少量貨物。原證3、4之單據(即106年及107年冰櫃記錄)是原告所製作,由原告在蔬菜運送至合盛公司前傳真予合盛公司,作為發貨予客戶之用,該等單據上所載菜吉(李月偉)或菜吉字樣就是指陳朱鴻,伊不認識李月偉,這些字樣在原告傳真時就有記載,伊及合盛公司均未參與原告與陳朱鴻間買賣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7頁)。足認證人游順欽雖有經手原告交予106年及107年冰櫃記錄所載之蔬菜貨物,惟其及合盛公司僅屬單純依據原告指示為蔬菜貨物之進出及發送,對於上開出入合盛公司冰櫃客戶間之法律關係暨其履行狀況則不知悉,亦無從確認。復佐以經本院諭請原告提出以106年及107年報價單比對106年及107年冰櫃記錄確認本件請求之金額(即原證5、6)等事項後,原告自承:「因國際航運航程不確定,故原證1、原證2報價單所載『預計到船日』並非每次皆能準時抵達,偶爾會有延後到船之情況,從而會有少數雖有冰櫃入庫紀錄,但無報價單之情況。又進口蔬菜品質、數量並不穩定,從而被繼承人陳朱鴻所訂購之數量並不一定能如數到貨,故原證5、6之應收狀款係以原證3、原證4實際到貨入庫之數量及單價計算而成。」、「被繼承人陳朱鴻訂購蔬菜後,原告公司主要係將蔬菜貨物運送交付至陳朱鴻向合盛公司租用之冷凍庫,惟若陳朱鴻向合盛公司租用之冷凍庫庫存已滿或其他因素,陳朱鴻即會指示原告公司另行運送交付至其他冰庫,從而之前所整理之附表1、附表2,其中有部分應收帳款無合盛公司入庫紀錄者,係因原告公司依陳朱鴻指示交付至日穗冰庫」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㈢、㈣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18、505、506、531頁)。顯見原告所提出之106年及107年報價單與106年及107年冰櫃記錄間並無法如數比對核實,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數額亦非係以上述二文書比對無訛後所請求。綜觀上開各情,可認證人李月偉、游順欽之證言僅能分別證明原告與陳朱鴻間就蔬菜貨物曾經證人為報價單據之交換及有在合盛公司為蔬菜貨物之進出等過程,並未涉及其等間契約之性質、內容及履行狀況等節,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且106年及107年冰櫃記錄僅為原告製作供合盛公司比對入出庫蔬菜貨物之用,其實質上亦不足證明原告與陳朱鴻間之法律關係,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據以核對陳朱鴻向其訂購並經其同意之蔬菜貨物種類、數量及價格等雙方合意契約內容之證據資料,則自難以原告上開所提證據資料遽認原告主張屬實。
⑶再者,觀諸證人鄒劭文於本院證稱:伊在原告任職約20年,
負責品管、載送貨物及收帳收款等業務,伊因陳朱鴻前有向原告訂購蔬菜而認識陳朱鴻,陳朱鴻與原告間關於訂購蔬菜之內容及流程不是伊業務範圍,故伊不清楚,伊是負責依據原告指示向陳朱鴻收取貨款,伊於106年5月迄108年4月間均有照原告指示向陳朱鴻收款,待收取款項後再交給原告。伊向陳朱鴻收取貨款時,陳朱鴻會支付支票或現金,在伊向陳朱鴻收取貨款之過程,陳朱鴻均未有積欠貨款之情形,僅偶而陳朱鴻會表示還沒整理好付款事項,請伊隔幾天再去收款,或下次再付,但之後陳朱鴻都有如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86至589頁)。足見證人鄒劭文僅負責依據原告指示向陳朱鴻收取款項,對於原告與陳朱鴻間是否確有買賣等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是否有交付貨物等事項均未參與,自難以其證述內容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抑且,參之證人鄒劭文所證就其向陳朱鴻收取之貨款,陳朱鴻均有如數支付,縱有未能立即清償者,之後亦能補足該款項,可知陳朱鴻並無在原告指定之收款人收款時,有積欠原告貨款之情形,復考以原告所提陳朱鴻以票據背書清償貨款明細清單所示,陳朱鴻於107年9月至108年4月間均有以票據清償貨款之狀況,衡情,原告與陳朱鴻間縱有原告所指106年及107年間之購買蔬菜法律關係存在,然雙方間之交易項目應屬繁多且時間久遠,為儘速確認及釐清應付帳款及內容,理應按照時序先後依約請求,以免請求事項繁亂及肇至爭議,且於106年及107年間之貨款本屬早可確認之事項,是以,原告既已對陳朱鴻請款至108年4月間,殊難想像其有略過或延滯106年及107年間高達465萬餘元貨款不為請求之理,此益徵原告上開主張與常情迥異,不足採信。
⑷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與陳朱鴻間有其主張之買賣關係或陳
朱鴻有遲延給付貨款等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朱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5萬1,598元部分,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朱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5萬1,598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陳朱鴻受領其所主張之106年及107年間蔬菜貨物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有迄今未給付款項等事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朱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5萬1,598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朱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5萬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訊問潘素芬,證明原告發貨後潘素芬會與陳朱鴻討論確認,且陳朱鴻生前有積欠原告貨款等節(見本院卷第
428、578頁)。然原告與陳朱鴻間關於蔬菜貨物之往來需由證人李月偉擔任中間人一事,即係因潘素芬認為陳朱鴻個性不積極,常找不到人,且潘素芬及陳朱鴻都不想直接面對對方所致,業據證人李月偉證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595、606頁),是潘素芬及陳朱鴻因有上開嫌隙而不願彼此接觸,則豈有再於每次發貨後遂盡釋前嫌討論確認其內容之理,況原告歷經本件審理就其所留存及提出之文書資料尚且無法證明其與陳朱鴻間,關於106年及107年蔬菜貨物之契約性質、內容、履行及清償等狀況,何以由不願與陳朱鴻接觸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即可確認上開情由,亦顯難信屬實,是上開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佳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