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魏玉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1,33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6日向原告現金卡,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並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修正利息最高上限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累計至93年3月19日止,尚有551,330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帳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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