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孝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服飾貳件及仿冒STUSSY商標之服飾肆件,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條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溫孝廉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26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而該案查扣之仿冒PUMA商標之服飾2件及仿冒STUSSY商標之服飾4件,經查均為供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物,應依上揭規定聲請沒收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