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柳
蔡常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96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金柳於民國103年5月21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刑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73號前,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方向行駛,竟由西往東直接跨越上開鼎金後路之二線車道,欲行駛至對面之資源回收場,適被告蔡常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鼎金後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被告蔡常銘理應注意行車之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與前方被告吳金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吳金柳因此受有背部下肢及右膝挫傷,被告蔡常銘則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足第四趾足背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金柳、蔡常銘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郭育秀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