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713號聲請人 陳琬婷
陳炘怡 陳柏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且上述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陳采敬 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中,親等近者僅聲請人 陳建中 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陳建國 、 陳建興 、 陳建邦 均未拋棄繼承,是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陳琬婷、陳炘怡、陳柏村均非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