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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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福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9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福壽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石福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1年接續執行,甫於103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日下午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 黃冠富 經營並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往日情懷二手精品店」(該處所1樓為精品店營業使用,2樓係供黃冠富居住之樓房)時,見該店內無人看守(尚在營業中),利用無人注意之際,撿拾店外路旁之石頭,進入該精品店內,執持該石頭打破店內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上鎖玻璃櫥櫃之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黃冠富置於該櫥櫃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勞力士手錶1只及價值約7千元之金幣1個得逞,旋逃逸他去。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0日晚間10時30
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黃冠富居住之上開「往日情懷二手精品店」,其時已非營業時間,然見該處大門未鎖,利用無人注意之際,撿拾路旁石頭,進入該處內,執持該石頭打破其內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上鎖玻璃櫥櫃之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與上開104年6月1日之玻璃櫥櫃不同,係另一較小型之玻璃櫥櫃),著手竊取黃冠富置於該櫥櫃內、價值約6萬元之玉製手鐲15個、戒指7個等財物得逞,旋逃逸他去。石福壽嗣將上開竊得財物變現花用殆盡,之後經員警據報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比對分析後,發現石福壽行蹤,查悉上情。案經黃冠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富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結證證述(警卷第1至3頁、偵緝卷第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頁)、被告石福壽於104年6月1日行竊時之上開精品店內監視錄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9張(警卷第10至14頁)、被告行竊逃逸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5張(警卷第14至16頁)、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及自白(警卷第1至3頁,偵緝卷第26頁)。
三、按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查本件「往日情懷二手精品店」雖亦為告訴人黃冠富之住處(該處所1樓為精品店營業使用,2樓係供告訴人居住之樓房),惟該精品店一樓店面之營業場所於本件104年6月1日案發當時,尚在營業時間內,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緝卷第46頁背面),故本件精品店一樓店面於營業時間內,一般人當可自由進出其店面洽談生意,則本件被告在上開104年6月1日之行竊時間,亦即於本件尚在營業中之精品店內下手行竊,則該精品店當時既尚屬對外開放營業,自係為對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消費之開放式空間,是被告上開104年6月1日進入該精品店店面一樓行竊,非屬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附予說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將「門扇」、「牆垣」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於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是以,已進入大門內側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玻璃門等,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則應認為是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
18號裁判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竊標的之財物係置放在上開精品店之上鎖玻璃櫥櫃內,該櫥櫃之玻璃櫥窗具有隔絕防閑作用,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以石頭打破該玻璃櫥櫃之玻璃,自屬毀越安全設備。
五、核被告石福壽就上開104年6月1日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就上開104年6月10日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104年6月1日部分之所犯,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尚非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併予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本件104年6月10日竊盜部分,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惟起訴事實及法條既仍屬同一,當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加重條件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附此敘明。被告有如前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毒品等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以毀壞安全設備或侵入住宅等方式,再為本件多次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社會治安,對告訴人居家安寧造成影響,暨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工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物品價值,犯後承認犯行、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希望被告能夠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就104年6月1日部分、104年6月10日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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