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 羅瑞亭
丙○○共同 林達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 羅林成 間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許依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基院政民執良字第五七四○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為訴外人羅林成之繼承人,執鈞院民國91年1月18日債務人為羅林成之基院政民執良字第574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雖均係訴外人羅林成之兄弟姊妹,但被繼承人羅林成自86年間起因債台高築四處躲藏,以致久未聯絡,原告係於96年10月下旬收受鈞院之執行命令時,始知羅林成已於94年10月27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並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告旋即於法定2個月期間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已非羅林成之繼承人,不必繼承其債權及債務。被告以原告為羅林成之繼承人,應繼受羅林成之債務,而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3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羅林成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690,450元及自9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9.73%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查被繼承羅林成於94年10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已於94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書狀中載明:「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檢呈如附件之證物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而其附件之繼承權拋棄書亦有通知下一順位繼承人羅瑞亭、 羅瑞明羅麗鳳羅麗珠 、丙○○之意思表示,原告當時應已知悉其有繼承權,原告雖表示拋棄繼承,應已逾
2個月,已無法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羅林成之遺產及債務,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原告為訴外人羅林成之兄弟姊妹,羅林成於94年10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其配偶 高玉寶 及子女乙○○、 羅文傑羅林軒 ,於94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經該院以95年度繼字第26號准予備查,被告以羅林成積欠690,452元,及自9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3%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0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持本院91年
1月18日基院政民執良字第57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3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羅林成之繼承系統表、羅林成第三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執行處96年10月12日基院慧96執恭字第13338號執行命令、通知影本各1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等已於知悉被繼承人羅林成死亡之時起2個月內表示拋棄繼承,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所應審究的是原告是否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以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經查:被繼承人羅林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高玉寶及子女乙○○、羅文傑、羅林軒,於94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依繼承親屬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羅林成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 羅玉輝羅林素玉 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為羅瑞亭、羅瑞明、羅麗鳳、羅麗珠、丙○○,其等所提94年12月22日繼承權拋棄書,其上雖載有「此致繼承人羅瑞亭、羅瑞明、羅麗鳳、羅麗珠、丙○○」,然證人即羅林成之女乙○○證稱其等表示拋棄繼承時,因不知道原告的聯絡方式,故未通知原告,且繼承權拋棄書上之原告姓名,亦是證人所書寫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固於95年1月5日發函通知被繼承人羅林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提出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為繼承之人,即第三順位繼承人羅瑞亭、羅瑞明、羅麗鳳、羅麗珠、丙○○,但是由證人乙○○出具切結書表示能由法院直接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等語,之後該院即准予備查,並未通知原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認羅林成於94年10月27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於94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時,並未以書面向原告為拋棄繼承之通知。
四、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羅林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乙○○等人拋棄繼承時,並未受書面通知,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於96年10月22日收受本院之執行命令時,始知悉自94年10月27日起,得繼承羅林成之遺產,即於96年10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11月5日中院 彥家協 96繼2498字第128621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原告於羅林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時,應已知悉其有繼承權,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以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應可認定。
五、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已合法拋棄繼承權,其等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自不必繼承羅林成之債務,被告以對羅林成之債權,持本院91年1月18日基院政民執良字第57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3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即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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