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潘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0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卷第27-28頁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被告潘建銘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銘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7日17時20分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尿時起,至同年月21日1時55分許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採尿止之間某不詳時間,在其先前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到場接受採驗尿液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0月21日1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採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