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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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曾建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建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曾建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罪之犯罪日期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對調、編號3之罪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107年度偵字第3777號,均更正如下)。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2月5日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意願回覆表附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0月),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故應於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7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106年8月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本件附表編號1、2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04/12/25105年4月25日17時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4/08/0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新竹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本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80號105年度竹簡字第60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判決日期105/07/27105/11/11109/09/24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80號105年度竹簡字第6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914號判決確定日期105/08/15105/12/08109/12/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192號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968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1號編號1、2之罪前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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