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22號原告臻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三人之姓名,但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補字第535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17日公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共計4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