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17號抗告人即被告 方順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觀察勒戒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9年7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持原審核發搜索票,於被告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支,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TP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誤交損友,誤觸法網,但被告絕非毒蟲。被告從未有吸毒販毒之前科。被告想再聲請檢驗是否有毒品反應,若證實為長期吸毒反應,被告願接受嚴厲之法律制裁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已將原條文第3項「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項觀察、勒戒或同條第2項強制戒治之程序。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者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再按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宣示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86號卷第14、15頁),復:
1.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9年7月27日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TP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TP0000000號)及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90020214號刑事偵查卷第31、32、50頁)。又上開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合。可認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2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2.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至10頁),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抗告意旨固主張再聲請檢驗是否有毒品反應云云,惟被
告原採尿液經檢驗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其並無具體指出原先採證有何未妥之處,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查證,且本院縱再另採其尿液送驗,亦無從影響本件其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認定,是上開所指,委無可採。
㈢至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係因誤交損友,而誤觸法網,其絕非
毒蟲,若證實為長期吸毒反應,其願接受嚴厲之法律制裁等節,要與本件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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