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57號、第210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539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劉維宸與 王藝蓁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住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租屋處。緣王藝蓁於民國105年4月13日22時4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委託劉維宸代為提款。嗣雙方發生口角,劉維宸未將提款卡歸還予王藝蓁,竟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於105年4月14日8時3分許,未徵得王藝蓁之同意或授權,以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其先前得知該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使用,並於使用後將該提款卡歸還予王藝蓁。
㈡105年4月14日11時50分許,劉維宸因忘記攜帶上開租屋處鑰匙,竟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打破氣窗玻璃後進入該屋。
㈢105年5月7日6時20分許,劉維宸在上址臥室內抽菸後,本應
注意吸菸後所遺留之菸蒂應確實熄滅火苗,不得隨意棄置,以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將菸蒂置於菸灰缸內,未確認菸蒂火苗是否完全熄滅,即逕自離去,致該菸蒂未熄滅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並起火燃燒,進而引發火災,火勢並向上竄升延燒,造成 楊淑貞 所有之上開房屋客廳天花板受火勢燃燒僅剩木製支架、靠南側處明顯燒失、廚房天花板受火勢燻燒造成板材嚴重碳化掉落、僅殘餘部分木製支架、靠南側處明顯燒失、臥室天花板均已碳化燒失、靠南側處明顯受熱燒白、四周壁面均已嚴重受燒而呈現灰白化痕跡,而喪失房屋之效用。嗣目擊民眾報案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裕民分隊到場處理,即時撲滅火勢,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維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藝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楊淑貞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證人 蔡佑民 、 楊淑雲 、楊純真於消防局證述之情節相符(105年度偵字第17757號偵查卷〈下稱第17757號偵卷〉第6頁、第9頁、第14頁、第36頁、第37頁;105年度偵字第21054號偵查卷〈下稱第21054號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28頁、第58頁;本院卷附10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附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16E07F1號)各1份在卷可稽(第17757號偵卷第42頁;第21054號偵卷第5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住宅此一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屋頂為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若因過失經燒燬,即喪失住宅本身之主要效用,自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楊淑貞於偵查時證稱:天花板的木板及鐵皮屋的屋頂都已燒掉,我有將天花板及鐵皮屋之屋頂更換、窗戶及門亦被燒掉等語(第21054號偵卷第58頁),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檢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及事發現場照片45張在卷可參(第2105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4頁至42頁),足見上開房屋均已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堪認均已達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程度。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等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又任意毀損被害人所有之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再就被告因疏未注意吸煙後所遺留之煙蒂火苗並未熄滅,而失火燒燬所租用之建築物,除生公共危險外,更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造成難以估計之嚴重侵害,實有不該,且迄今未予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所提領之1,000元,於花費210元後,已將剩餘之790元歸還予告訴人王藝蓁(第17757號偵卷第6頁、第36頁),故被告所詐得之
210元,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73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