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奕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奕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奕聰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行經上揭路段與民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陳振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PKQ-83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利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二人上揭疏失,致陳振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張奕聰駕駛之車輛右後側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陳振東受有頭部外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及腦幹損傷、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延至101年3月6日仍因病情惡化導致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張奕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其為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振東之配偶 吳阿月 (102年4月6日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奕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奕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阿月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裡小組偵查報告(警卷第1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共21張(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8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死亡證明書(調偵字卷第11頁)、鳳林榮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調偵字卷第23頁至第47頁背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住院病歷(調偵字卷第52頁至第13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觀諸被告張奕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如何確認左右無來車時,供稱:左邊伊是看反光鏡看路口,右邊是慢速行駛確定有無來車,當時伊有看到被害人自右方行駛來,伊就往左靠閃避被害人,當時伊行經路口時減速至時速20、30公里之間(見偵字卷第17頁)。另佐以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於100年4月25日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26、27頁),在案發之交岔路口,在平善路旁之房屋(被告指稱其造成視覺上的死角),其離路口稍有距離,事發當時路邊有矮樹,矮樹高度在自小客車之車門玻璃以下,且矮樹間有間隙,機車騎士高度亦在矮樹之上,故該房屋與矮樹在接近路口時,並不會影響或阻擋被告觀看右方來車之視覺或視野,且依被告前揭供述,亦自承有看到被害人自右方行駛來,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在接近路口時,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本件經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認在平善路旁之房屋,其離路口距離約有15公尺,而且房子離道路亦約有15公尺之遠,事發當時路邊有矮樹,約90公分以下且矮樹有間隙,機車騎士離地高度超過140公分以上,故該房屋並不會影響或阻擋自小客車駕駛人往右前方觀看之視覺或視野;並認為被害人陳振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民利路為1線道,平善路為2線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是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張奕聰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是為肇事之次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2年8月28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7至55頁),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亦與本院前揭敘述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相符,益足為證。
三、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云云,然觀諸花蓮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頁),被告所行駛之平善路上畫設中心分向線、邊線,被害人陳振東所行駛之民利路並無中心分向線、邊線,則被告所行駛之平善路與被害人所行駛之民利路關係應為少線道與多線道之關係,而非左方車與右方車之關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有上開部分之過失,自容有未洽,當予更正。
四、至本案被害人陳振東騎乘機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此經上開鑑定意見書論述甚詳,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惟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是以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張奕聰因過失駕車行為,致生被害人陳振東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停留在場,並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雖被告於偵、審中對於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之過失,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此過失行為剝奪高齡91歲被害人陳振東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被告雖曾於101年7月20日、101年1月19日與被害人家屬協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復於前揭鑑定報告結果出來後,再次向花蓮縣鳳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惟因被害人家屬認被告無誠意而未到場,致102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亦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函、花蓮縣鳳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調偵卷第院卷第1頁、院卷第89頁),惟上開調解期日被告皆到場,顯見其尚有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心意;兼衡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其於偵查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否認過失犯行,然於鑑定報告結果後之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經鑑定結果為肇事次因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業工,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