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風獅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風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風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②及二
②、③所示之3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3罪與附表編號一①及二①、④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選擇就附表編號一②及二②、③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是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4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2年8月之範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②及二②③所示之罪,雖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表:受刑人廖風獅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①施用第一級毒品│①施用第一級毒品│││②施用第二級毒品│②施用第二級毒品││││③施用第二級毒品││││④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1月│①有期徒刑10月│││②有期徒刑4月│②有期徒刑4月││││③有期徒刑4月││││④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③同條例第10條第2項││││④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①102年3月25日│①102年4月30日│││②102年3月24日│②102年5月1日││││③102年7月7日││││④102年7月1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0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0、101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59號│102年度訴字第543、5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30日│102年11月2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59號│102年度訴字第543、585號││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30日│102年1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①否│①否││案件│②是│②是?││││③是││││④否│├─────────┼──────────────┴──────────────┤│附註│1.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2.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