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2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捷晞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被告 張淇鈞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嗣解除委任)
林恆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481、29467號、111年度偵字第39496號、111年度偵字第41930號、111年度偵字第44576號、111年度偵字第45639號、112年度偵字第4678號、112年度偵字第7320號、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420號、111年度偵字第40163號、112年度偵字第1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6、11至18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淇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張淇鈞均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從金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或從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以當面交付、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方式轉交、處置所提領現金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轉帳或提領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詎乙○○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分別使用暱稱「Dr.宋」(又使用暱稱「宋壹」)、「 凡爾賽 公主」等人(下分別稱「Dr.宋」、「凡爾賽公主」,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與其聯繫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等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包含「Dr.宋」、「凡爾賽公主」在內等三名以上不詳人士所組成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告知張淇鈞若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等收受款項,且依指示從所提供金融帳戶領出匯入款項,再以當面交付等方式轉交、處置所提領現金款項,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等內容,詎張淇鈞可預見乙○○及其他不詳人士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獲取、處分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仍自同年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及負責依指示從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金融帳戶領出匯入款項再轉交給乙○○或其他不詳人士等工作。嗣張淇鈞基於縱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金融帳戶之匯入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乙○○、「Dr.宋」、「凡爾賽公主」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本案就乙○○之起訴【含追加起訴】範圍,僅附表二編號1至4、6、11至18號部分),由不詳人士分別向 邱意雯 、 林芮嘉 、 魏惠貞 、 張媛緹 、 孔秀娟 、丙○○、 吳佳穎 (原名: 吳惠蘭 )、 曹蕙安 、 田玉富 、 鄭鴻騰 、 田正超 、 何嘉祐 、 許萬得 、 許宸緋 、 潘文秀 、 蔡民鋒 、 陳梅玉 、 魏于珊 等十八人(下合稱邱意雯等十八人)行使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邱意雯等十八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經不詳人士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二「第二層金融帳戶」、「第三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以及由張淇鈞從該等金融帳戶領出款項,復於不詳時間、地點當面轉交給乙○○或其他不詳人士,因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具體之轉帳、提領過程及內容如附表二「金流歷程」欄所示)。
二、嗣因邱意雯等十八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且經員警查悉部分受騙款項係匯入上開張淇鈞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張淇鈞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後,分別於111年3月9日、同年4月19日通知張淇鈞到案說明,並於同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查獲正臨櫃提領款項之張淇鈞,當場扣得包含張淇鈞所提領之現金款項共135萬元、張淇鈞所有用於實施上開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編號15號)在內等物品,再偕同張淇鈞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由張淇鈞臨櫃提領乙○○所指示之款項共250萬元而予以查扣,復偕同張淇鈞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河南路之交岔路口,查獲準備向張淇鈞收取所提領現金款項之乙○○,並當場扣得包含乙○○所有用於實施上開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編號18號)在內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意雯、林芮嘉、魏惠貞、張媛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孔秀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吳佳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曹蕙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田玉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鄭鴻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田正超、何嘉祐、許萬得、許宸緋、潘文秀、蔡民鋒、陳梅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魏于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邱意雯、林芮嘉、魏惠貞、張媛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張媛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張淇鈞(下合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其經(追加)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1111號卷第30、151至152、474頁、本院金訴1929號卷第39頁),而訊據被告 張淇鈞固 坦承,前揭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乙○○及其他不詳人士使用,以及依指示從金融帳戶領出款項後,再當面轉交給被告乙○○或其他不詳人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我提領的錢是詐欺所得款項,我當初是受僱於乙○○,乙○○說需要金融帳戶來收取交易虛擬貨幣的錢,我才會提供金融帳戶,我認為這是一般的兼職工作,就我的認知,我們是在交易虛擬貨幣,我們賣出虛擬貨幣後,我會去提領現金來買新的虛擬貨幣,這樣下次有人要跟我們購買虛擬貨幣才能進行交易,我不知道買家用來跟我們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合不合法、是不是詐欺所得款項,後來我因為金融帳戶被警示而到警局接受調查時,警察跟我說進行這種交易就是有可能收到不合法的錢,沒有辦法避免,警察也有協助我解除金融帳戶警示,所以我覺得可以繼續提供金融帳戶、進行交易云云(本院聲羈卷第22頁、本院金訴1111號卷第42、150至151、474至475頁、本院金訴1742號卷第35頁、本院金訴1929號卷第39頁)。
(二)經查,前揭被告張淇鈞經被告乙○○與其聯繫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被告乙○○及其他不詳人士使用,以及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邱意雯等十八人實施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告訴人邱意雯等十八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經不詳人士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二「第二層金融帳戶」、「第三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且由被告張淇鈞從該等金融帳戶領出款項,並當面轉交給被告乙○○或其他不詳人士(具體之轉帳、提領過程及內容如附表二「金流歷程」欄所示)等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意雯等十八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8788號卷第67至69、575至578、583至595頁、偵20481號卷第21至27頁、偵29467號卷第23至29頁、偵37360號卷第35至37頁、偵39496號卷第79至81頁、偵45639號卷第89至93頁、偵4678號卷第153至157頁、偵13581號卷二第87至88、117至119、321至326、343至351、425至428、439至441、455至467頁、偵18737號卷第75至77頁),並有員警職務及偵查報告、如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第二層金融帳戶」、「第三層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之擷圖、告訴人邱意雯等十八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及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偵18788號卷第119至135、229至230頁、偵20481號卷第31、37至65、69、170至208、303至353、359至396頁、偵26420號卷第215至216、222、233至241、251、255、271至275、287、291至295、317、325至336、346頁、偵29467號卷第31、40至42、64至65、68至69、87至90、101至103頁、偵37360號卷第39、45、57、65、71至81、85至87、109、158頁、偵39496號卷第48、65、83至90頁、偵40163號卷第35頁、偵41930號卷第29、34、47至48、70、71、74、75、85、93至96、107至109頁、偵44576號卷一第647至648、669至671、695至699、711、725、730至731、755至759頁、偵45639號卷第97至101、104、111至117、129、134頁、偵4678號卷第137至139、145至147、163至165、173、175、183、193至197、217、221至225頁、偵13581號卷二第89至106、109至110、112、115、120、122、125至139、319、327至
338、341至342、353至357、423、429至433、437、445至44
9、453、469至476頁、偵187337號卷第91至96、101、107至
114、119至122、1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以,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與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苟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出或提領並轉交等方式處分匯入款項,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金融帳戶所有人,當均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係欲藉此收受、獲得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款項,故為免因自己名義金融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而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金融帳戶所有人亦必然深入瞭解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用途,待可合理確信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會遭他人用以收受、獲得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四)而查,本案被告張淇鈞係經被告乙○○告知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收受款項,且依指示從所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以當面交付等方式轉交、處置所提領現金款項,即可獲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等內容後,始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被告乙○○及其他不詳人士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張淇鈞供承在卷(本院金訴1111號卷第15
1、475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相符(本院金訴1111號卷第151頁),然衡諸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使用金融帳戶收取、轉帳款項,不論所收取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易所生,或所轉出、提領款項係用以交易何種標的,均以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即可,殊無另行支付代價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轉帳款項之理。基此,本案被告張淇鈞在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被告乙○○及其他不詳人士使用時,既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參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提領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再當面轉交給他人等行為,並無任何專業性、技術性可言,亦無須耗費大量之時間、精力,若非該等行為例外具有涉及犯罪、不法行為等特殊高度風險,實無以給付每月5萬元此一已達近我國110年至111年間每月基本工資兩倍、相當於我國初任高考公務員薪資之報酬對價而委託他人從事該等行為之可能,堪認被告張淇鈞就被告乙○○及其他不詳人士不使用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之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卻另行支付顯不合理之代價要求其提供為數不少之金融帳戶,以及提領並轉交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所為核與常情顯然不符,極可能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來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等情,已難諉為不知。
(五)被告張淇鈞雖以其係認被告乙○○及其他不詳人士欲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來收受進行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被告乙○○及其他不詳人士使用,並負責依指示從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再轉交給被告乙○○或其他不詳人士之工作等情置辯。然查:
1、被告張淇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認識乙○○,我之前有從事酒後代駕之工作,他是我代駕的客人,我跟他算是朋友,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是因為有跟他互加Telegram好友,才知道他的暱稱是「SC」;我不認識「Dr.宋」、「凡爾賽公主」,我也沒有見過「Dr.宋」、「凡爾賽公主」,我只見過乙○○等語(偵18788號卷第28、37至38、425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堪認被告張淇鈞於實施本案犯行之期間,與被告乙○○及「Dr.宋」、「凡爾賽公主」等不詳人士間,均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則徒憑被告乙○○及其他不詳人士陳稱係欲使用金融帳戶來收受進行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乙情,殊難認被告張淇鈞有何合理事證可資確信其所預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一事不會發生。
2、又細觀卷附被告張淇鈞(使用暱稱「GC」)所加入成員包括被告乙○○(使用暱稱「SC」)及「Dr.宋」、「凡爾賽公主」等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之擷圖(參偵18788號卷第179至208、303至353頁),乃係以「後段-迪力」作為群組名稱,而本案被告張淇鈞提供予被告乙○○及「Dr.宋」、「凡爾賽公主」等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亦包括被告張淇鈞以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迪力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號),足徵本案群組之名稱具有以被告張淇鈞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某種款項金流移動之「後段」收款帳戶之意涵,且可據以合理推知該等金流移動尚存有「前段」收款帳戶,衡諸若本案被告張淇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用來收受虛擬貨幣買家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價金,當屬該等價金之第一層收款帳戶,實無以「後段」此一群組名稱進行註記、說明,甚且另存有「前段」金流歷程之理,是依本案群組之名稱,被告張淇鈞就被告乙○○及「Dr.宋」、「凡爾賽公主」等人所陳稱係欲使用金融帳戶來收受進行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乙節之真實性,自難謂毫無可疑。
3、再者,綜觀前揭本案群組之通訊內容,除刻意以「車」一詞代稱金融帳戶外,並以「交收」一詞代稱當面交付所領取現金款項給他人之行為,而非明確指出係將該等款項用以如被告張淇鈞所供稱之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且就「交收」一事,「凡爾賽公主」尚曾在本案群組內接續傳送「交收分兩筆」、「先會有一筆45000幫我拿起來」、「那交收完一個之後你下一個地方可以在哪」、「交收完第一個就直接去第二個」、「我安排下」、「你就交收完第一個附近繞繞一點再交收」、「1:00那個要拿票」、「45000那個不用」、「1點0000000」、「12:30/45000」、「你要先分開」、「不要交收的時候才分」、「上週末交收…今日做單…共應交收…」等訊息(參偵18788號卷第181至182、201頁),核其內容包括指示被告張淇鈞在短期間內分成兩次向不同人「交收」、「交收」時向收款人拿「票」,以及統計應該「交收」之金額等事項,殊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所不符,尤其「交收」若係指領取、轉交匯入款項來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買方當可自行參酌虛擬貨幣之價格、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賣家所願出售之虛擬貨幣數量等因素來決定交易價金(即「交收」金額),豈有定期統計「應」「交收」多少款項數額給他人之必要,益徵被告乙○○及「Dr.宋」、「凡爾賽公主」等人是否係使用被告張淇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來進行合法虛擬貨幣交易,顯有可疑。
4、綜此,於本案行為時,依被告張淇鈞與被告乙○○及「Dr.宋」、「凡爾賽公主」等人之往來關係,既難認被告張淇鈞與被告乙○○、「Dr.宋」、「凡爾賽公主」等人間存有合理之信賴基礎,參以被告張淇鈞於被告乙○○、「Dr.宋」、「凡爾賽公主」等人不合常情地另行支付代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及指示其將金融帳戶之匯入款項領出再當面轉交給被告乙○○或其他不詳人士時,已預見被告乙○○、「Dr.宋」、「凡爾賽公主」等人極可能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等情,業經本院析之如前,且被告張淇鈞係本案群組之成員,並負責依本案群組之訊息內容進行領取、轉交金融帳戶之匯入款項等行為,根據本案群組之名稱及對話內容,被告張淇鈞就其所提供金融帳戶極可能係某種款項金流移動之「後段」收款帳戶,以及其依指示所為之領取、轉交金融帳戶之匯入款項等行為,有違一般交易常情,顯難認係在進行合法虛擬貨幣交易等情,殊無不知之理,則依被告張淇鈞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於本案行為時之主觀預見,實無徒憑被告乙○○、「Dr.宋」、「凡爾賽公主」等人陳稱係欲使用金融帳戶來收受進行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即確信被告乙○○、「Dr.宋」、「凡爾賽公主」等人不會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是本案被告張淇鈞就其所預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獲得被告乙○○所應允之報酬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被告乙○○及其他不詳人士使用,甚至在該等金融帳戶有款項匯入後,遽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給被告乙○○或其他不詳人士,堪認本案被告張淇鈞就其所為已參與由被告乙○○、「Dr.宋」、「凡爾賽公主」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且其依指示從金融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款項,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有與被告乙○○及「Dr.宋」、「凡爾賽公主」等不詳人士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另被告二人固有提出顯示「Hydax交易所」、「HYDAX」等名稱內容之網頁頁面擷圖(參偵18788號卷第493至541頁、偵20481號卷第39至47頁、偵13581號卷一第233至253頁),據以主張本案係因與如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進行合法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張淇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才會收到虛擬貨幣買家為支付交易價金而從該等金融帳戶轉出、來源係詐欺所得之款項等情。然查,現今我國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其中透過架設、開發內容虛偽不實之網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來取信、誘騙瀏覽使用者而詐得金錢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參以,目前我國社會實存有不少以支付對價租用金融帳戶、應徵工作須進行身分驗證、協助辦理貸款等內容,而取得他人以傳送照片、包裹寄送等方式所提供之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或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個人證件之情形,不論係要求他人手持存摺、金融卡、個人證件拍照上傳,或寄出實體之存摺、金融卡、個人證件,均有其例;基此,上開被告二人所提出之網頁頁面擷圖,其內容真實性既存有可疑,而可能係出自基於實施、掩飾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目的所刻意架設之網站,亦即不法份子利用透過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手持個人證件照片,在該網站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藉此掩飾、隱匿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人頭帳戶而實施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是縱該等網頁頁面擷圖所顯示之訂單詳情、交易紀錄等內容,經核與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等部分相符,且所顯示之對話紀錄中,亦有該等金融帳戶名義人手持個人證件拍照上傳等訊息,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足為被告張淇鈞有利之認定,無從使本院就前揭認定本案被告張淇鈞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等犯行乙節產生合理懷疑,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應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9日修正、112年5月24日公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因新法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2、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二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二人、「Dr.宋」、「凡爾賽公主」及其他不詳人士,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分別向告訴人邱意雯等十八人行騙,待告訴人邱意雯等十八人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如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不詳人士將該等款項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二「第二層金融帳戶」、「第三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以及由被告張淇鈞從該等金融帳戶領出款項後,再當面轉交給被告乙○○或其他不詳人士,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1至4、6、11至18號部分所為,以及被告張淇鈞於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附表二編號9、18號部分之追加起訴意旨(含附表二編號9號部分之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二人於各該部分(被告乙○○僅附表二編號18號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固認均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被告二人於各該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角色分工,乃係分別負責向被告張淇鈞收取從金融帳戶提領之現金款項、依指示從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金融帳戶領出匯入款項再轉交給被告乙○○或其他不詳人士等工作,而均非負責對各該部分之被害人實施詐術,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二人對不詳人士向各該部分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方式及內容亦屬知情,是此部分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應認被告二人對於不詳人士向各該部分被害人所實施之詐術手法及具體內容並無認識,故縱不詳人士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各該部分被害人行使詐術,仍無從論被告二人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爰予以說明。
(五)關於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分別在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向被告張淇鈞收取從金融帳戶提領之現金款項、依指示從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金融帳戶領出匯入款項再轉交給被告乙○○或其他不詳人士等行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引用該部分事實之所犯法條,此部分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二人均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金訴1111號卷第446頁),使被告二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該部分之論罪法條。
(六)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4、6、11至18號部分之犯行,以及被告張淇鈞就附表二部分之犯行,與「Dr.宋」、「凡爾賽公主」及參與各該部分之不詳人士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二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分別就與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二人分別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告二人於本案起訴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繫屬於本院前,既均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皆尚未經與本案起訴部分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分別以被告二人於本案起訴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被告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6、11至18號部分所為,以及被告張淇鈞分別於附表二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本案依卷內資料,認被告二人分別自110年11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起訴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當係本案告訴人魏惠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號),依上開說明,應就該部分均論被告二人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至被告二人分別於本案所犯之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26420號、111年度偵字第40163號、112年度偵字第15289號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號部分、被告張淇鈞所犯附表二編號4號部分、本案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0號)之被告張淇鈞所犯附表二編號9號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應予一併審酌。
(九)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1至4、6、11至18號部分所為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張淇鈞於附表二部分所為之1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在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向被告張淇鈞收取從金融帳戶提領之現金款項等行為,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自與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3號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以及本案被告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4、6、11至18號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乙○○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僅附表二編號3號)、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乙○○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分詐欺所得款項之重要性等節,實難認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夥同「Dr.宋」、「凡爾賽公主」及其他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邱意雯等十八人詐得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並利用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二「第二層金融帳戶」、「第三層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以及由被告張淇鈞從該等金融帳戶領出款項再當面轉交給被告乙○○或其他不詳人士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張淇鈞始終否認本案全部犯行;惟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二人業就本案分別以如附表四「調解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與告訴人(除附表二編號5、10、13、17、18號之告訴人外)成立調解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存款憑證、存入憑條、存款人收執聯等附卷可參(本院金訴1111號卷第199至202、295至296、385至401、489至497、507頁、本院金訴1742號卷第125至126頁、本院金訴1929號卷第125至126頁、本院金訴1952號卷第121至122頁、本院金訴2162號卷第87至88、119至135頁、本院金訴410號卷第73至74頁);另考量被告二人分別於本案各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乙○○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1111號卷第481、5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二人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二人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本院衡酌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二人於本案判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且被告二人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分別以如附表四「調解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與告訴人(除附表二編號5、10、1
3、17、18號之告訴人外)成立調解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等情,亦如前述,然考量被告張淇鈞始終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以及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業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數次,詐欺所得總金額均已逾1,500萬元,犯罪情節皆甚為嚴重,參以上開本案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所成立調解之總賠償金額,分別均未逾100萬元,顯與本案告訴人之受騙總金額存有相當差距,若使被告二人受到緩刑之利益,實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且本院業將被告二人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就本案對被告二人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張淇鈞、乙○○所有,而各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使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金訴1111號卷第468至4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4、17至30號所示之物品,或係與金融帳戶相關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可透過重新申請補發、另行製作等方式取得替代品之物,而不具宣告沒收以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或無證據可認係被告二人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非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爰皆不於本案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該等扣押物品,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二人所實施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有分別向告訴人邱意雯等十八人詐得如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業經不詳人士操作轉帳、被告張淇鈞提領再轉交給被告乙○○或其他不詳人士等方式層層移轉,則被告二人有無實際取得(分得)該等詐得款項?就該等詐得款項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容屬有疑,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認定或估算被告乙○○因本案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等犯罪所得數額,而本案被告張淇鈞雖自承其因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等行為,獲有被告乙○○所給付每月5萬元之報酬,但依被告張淇鈞之供述及本案其他卷內證據,本院尚未能具體認定被告張淇鈞每月從事上開行為所涉及之詐欺被害人人數、詐欺所得款項數額等事項,自亦難認定或估算被告張淇鈞因本案各次犯行所獲報酬等犯罪所得數額,故本案無從對被告二人所為各次犯行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4號部分之詐欺所得款項,雖經被告張淇鈞領出如該部分「金流歷程」欄所示之金額而為警扣案,惟本院考量該等現金均已與其他性質不明之款項混同,且業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6號所示,並無難以實際發還該部分被害人之情形,依被害人保護優先原則,實不具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不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現金,附此敘明。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就本案被告二人共同向告訴人邱意雯等十八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既業經不詳人士操作轉帳、被告張淇鈞提領再轉交給被告乙○○或其他不詳人士等方式層層移轉,自難認該等款項現係由被告二人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930號追加起訴部分之公訴意旨尚主張: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2月中旬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層層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乙○○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分派旗下車手自該帳戶內提領贓款,成員彼此間再從該等詐得贓款朋分利潤而牟利。因認被告乙○○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提起本件公訴,於111年6月21日繫屬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案件審理,而本件公訴之起訴犯罪事實,包括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向被告張淇鈞收取從金融帳戶提領之現金款項等行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經本院逕予補充該部分之論罪法條乙情,業經詳述如前,是綜觀前揭追加起訴部分之公訴意旨以及本件公訴之起訴犯罪事實,顯均係指涉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業以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之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復另以111年度偵字第41930號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11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該部分核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該次追加起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經本院對被告乙○○論罪之附表二編號6號部分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黃雅鈴、謝志遠、林宏昌、柯學航、周佩瑩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明嵐、陳文一、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金融帳戶1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萊恩三信帳戶)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萊恩兆豐帳戶)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迪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迪力玉山帳戶)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淇鈞(下稱本案中信帳戶)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淇鈞(下稱本案台新A帳戶)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淇鈞(下稱本案台新B帳戶)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淇鈞(下稱本案國泰帳戶)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淇鈞(下稱本案兆豐帳戶)9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淇鈞(下稱本案華南帳戶)10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迪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昭榕)(下稱迪力土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匯時間、金額第一層金融帳戶第二層金融帳戶第三層金融帳戶金流歷程編號1至4號:本訴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1邱意雯自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5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邱意雯佯稱:可用較低價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因邱意雯抽中股票,須補足金額以避免信用瑕疵云云。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95萬1千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崇祐資訊社呂崇凱本案中信帳戶無①不詳人士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帳135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②張淇鈞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分別自第二層金融帳戶提領130萬元、5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現金)。2林芮嘉自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芮嘉佯稱:可用較低價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36分許、40萬元3魏惠貞自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魏惠貞佯稱:可匯款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14分許、55萬7千元本案台新B帳戶(註:起訴書誤載為本案台新A帳戶)①不詳人士於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轉帳250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②張淇鈞於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26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提領25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6號所示之現金)。4張媛緹自111年3月16日中午某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張媛缇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21分許、180萬元編號5、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29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481、29467號【張淇鈞】;111年度偵字第41930號【乙○○,僅編號6號】)5孔秀娟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孔秀娟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60萬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忠進萊恩三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①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47分,轉帳60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②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9分,轉帳160萬元至第三層金融帳戶。③張淇鈞於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36分許,自第三層金融帳戶提領160萬元。6丙○○自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1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潘昭成迪力玉山帳戶無①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帳61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②張淇鈞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提領200萬元。編號7號: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496號)7吳佳穎自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吳佳穎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1年2月24日下午1時16分許、6萬2千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葉淨德迪力玉山帳戶無①不詳人士於111年2月24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42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②張淇鈞於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提領107萬6,500元。編號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2162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639號)8曹蕙安自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曹蕙安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52分許、5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潘昭成迪力玉山帳戶無①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2分許,轉帳65萬5千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②張淇鈞於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14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提領200萬元。編號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20號)9田玉富自111年3月15日上午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田玉富佯稱:若欲加入分享樂透彩券明牌資訊之群組,須先給付保證金云云。111年3月25日下午1時55分許、8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賴佳暐迪力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①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25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40萬3千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②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匯款40萬2千元至第三層金融帳戶。③張淇鈞於111年3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提領4筆共40萬2千元。編號1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78號)10鄭鴻騰自110年12月21日晚上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鄭鴻騰佯稱:若欲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先給付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之會員費云云。110年12月29日下午4時49分許、200元萊恩三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無①不詳人士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4時59分許,轉帳30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②張淇鈞於111年12月29日晚上11時49分許起至翌日(30日)上午10時40分許,提領3筆共30萬元。110年12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200元萊恩兆豐帳戶無無①張淇鈞於112年1月12日凌晨3時11分許,提領3千元。110年12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1千元編號11至1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576號、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11陳梅玉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撥打電話向陳梅玉佯稱:因陳梅玉之健保卡遭詐領,為調查陳梅玉之金融帳戶,須先提出財產作為押金云云。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11分許、10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繼正萊恩三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①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轉帳98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②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9分許,轉帳160萬元至第三層金融帳戶。③張淇鈞於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36分許,自第三層金融帳戶提領160萬元。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198萬元萊恩兆豐帳戶①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帳180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②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帳175萬元至第三層金融帳戶。③張淇鈞於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27分許,自第三層金融帳戶提領179萬元。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170萬元本案兆豐帳戶①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轉帳181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②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帳180萬元至第三層金融帳戶。③張淇鈞於111年1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自第三層金融帳戶提領180萬元。12蔡民鋒自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民鋒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10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任冠宇本案華南帳戶①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轉帳100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②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43分許,轉帳100萬元至第三層金融帳戶。③張淇鈞於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自第三層金融帳戶提領100萬元。13潘文秀自110年12月28日晚上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潘文秀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1年1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5萬元本案台新A帳戶①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轉帳84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②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24日中午12時4分許,轉帳84萬元至第三層金融帳戶。③張淇鈞於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同年月26日下午1時49分許,自第三層金融帳戶分別提領80萬元、4萬元。111年1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5萬元14許宸緋自110年12月24日下午3時26分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許宸緋佯稱:可匯款來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4分許、20萬070元15許萬得自111年年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許萬德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8萬4千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忠進無①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41許,轉帳148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②張淇鈞於111年1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提領140萬元。16何嘉祐自110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何嘉祐佯稱:可匯款來投資外匯獲利云云。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9分許、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子嘉無①不詳人士於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轉帳35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②張淇鈞於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14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提領120萬元。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10萬元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10萬元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5萬元17田正超自110年7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田正超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投資股票、外匯、期貨獲利云云。111年1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50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壹善本案台新A帳戶①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帳190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②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轉帳189萬元至第三層金融帳戶。③張淇鈞於111年1月21日下午1時1分許,自第三層金融帳戶提領180萬元。編號1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950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7號)18魏于珊自111年3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魏于珊佯稱:伊欲購買魏于珊之不動產,但須魏于珊先以匯款方式儲值至某網站之帳號,伊才能轉帳購買價金云云。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14分許、20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志弘迪力數位土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①不詳人士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帳200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②不詳人士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200萬元至第三層金融帳戶。③張淇鈞於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29分許,自第三層金融帳戶提領200萬元。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200萬元①不詳人士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轉帳147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②不詳人士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帳147萬元至第三層帳戶。③張淇鈞於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38分許起至翌日(13日)下午4時49分許,自第三層金融帳戶提領3筆共147萬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①不詳人士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帳70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執行處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張淇鈞1現金共135萬元2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4本案台新B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5本案台新A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6迪力玉山帳戶之存摺1本7迪力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2顆8張淇鈞之印章2顆9陳立信之印章2顆10華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兆豐商業銀行之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2聯邦商業銀行之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3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4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5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執行處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張淇鈞16現金250萬元17台新銀行取款憑條1張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河南路之交岔路口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乙○○18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1】19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Pro】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張淇鈞20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1本21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1本22本案台新A帳戶之存摺2本23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1本24Microsoft廠牌平板電腦1台25張淇鈞之印章1顆26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27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ProMax】28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29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s】30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調解內容論罪科刑、沒收1附表二編號1號賠償金額5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賠償金額1萬元(當場給付完畢)張淇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附表二編號2號賠償金額5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賠償金額1萬元(當場給付完畢)張淇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3附表二編號3號賠償金額10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賠償金額10萬元、分期給付張淇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4附表二編號4號賠償金額5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賠償金額1萬元(當場給付完畢)張淇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5附表二編號5號未成立張淇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6附表二編號6號賠償金額5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賠償金額5萬元、分期給付張淇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7附表二編號7號賠償金額6萬2千元、分期給付張淇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8附表二編號8號賠償金額5萬元、分期給付張淇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9附表二編號9號賠償金額2萬元(已給付完畢)張淇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0附表二編號10號未成立張淇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1附表二編號11號連帶賠償金額8萬元(已給付完畢)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連帶賠償金額8萬元(已給付完畢)張淇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2附表二編號12號連帶賠償金額8萬元(已給付完畢)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連帶賠償金額8萬元(已給付完畢)張淇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3附表二編號13號賠償金額4萬元(已給付完畢)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成立張淇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4附表二編號14號連帶賠償金額8萬元(已給付完畢)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連帶賠償金額8萬元(已給付完畢)張淇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5附表二編號15號連帶賠償金額7萬元(已給付完畢)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連帶賠償金額7萬元(已給付完畢)張淇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6附表二編號16號連帶賠償金額8萬元(已給付完畢)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連帶賠償金額8萬元(已給付完畢)張淇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7附表二編號17號未成立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成立張淇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8附表二編號18號未成立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成立張淇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