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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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林指定辯護人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林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東林前於民國8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劉東林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緣 郭慧菁 前於91年或92年間向劉東林所屬地下錢莊借款,並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簽發本票1紙供作借款之擔保,劉東林因此得知郭慧菁之父母姓名、住所地址等資料,詎劉東林明知郭慧菁已清償借款完畢,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9月前某不詳時間(不含劉東林於93年6月15日至93年7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95年4月17日至95年6月15日在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羈押、95年6月15日入監執行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明知其未得郭慧菁、郭 福川陳阿 桃之同意或授權,而於附表所示本票上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地址等事項,並在該本票正面偽簽郭慧菁、 郭福川陳阿桃 之署名各1枚、蓋用其右手拇指指印5枚,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由郭慧菁、郭福川、陳阿桃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完成發票行為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不知情而以催收債款為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委由「阿峰」持向郭慧菁催討票款。該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又於97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附近某泡沫紅茶店,將系爭本票交予不知情綽號「火車」之 姜明和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收得款項後再拆帳之方式,委由姜明和持向郭慧菁催討票款。姜明和受託後,曾先至系爭本票上所填載之郭慧菁住址即臺中縣潭子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查看,確認郭慧菁仍住於上址無誤後,乃於98年5月間某日,與不知情之 李文男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系爭本票影本、郭慧菁國民身分證影本,至郭慧菁上址住處,欲向郭慧菁催討票款,因未遇郭慧菁,轉而向郭慧菁之父親郭福川、母親陳阿桃催討,惟因郭福川、陳阿桃質疑系爭本票上所書寫之字跡並非郭慧菁筆跡,姜明和乃留下系爭本票影本後離開;其後,姜明和復於98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再攜帶系爭本票正本,搭乘不知情之李文男所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郭慧菁上址住處催討票款。然因郭福川、陳阿桃詢問郭慧菁後,郭慧菁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乃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嗣經警 要求姜明和提出系爭本票正本(未扣案),就系爭本票正本正面上所按捺之指印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劉東林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郭慧菁、郭福川、陳阿桃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劉東林固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均係其按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有 在做錢莊,但系爭本票上的字跡不是伊寫的,是票載發票日即93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路的公司內,伊教新進人員如何簽發本票,本票上郭慧菁、郭福川、陳阿桃的名字、金額、日期是伊前妻的朋友綽號「 阿豪 」寫的,上面會寫郭慧菁父母的名字,是因為我們借貸公司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人,請擔保人簽名、蓋章或蓋指印,作為共同發票人,伊教「阿豪」這樣寫,並 蓋伊 自己的指印,教「阿豪」如何在本票上各個發票名字、金額、身分證字號部分都要叫對方蓋指印,印象中伊教完「阿豪」後,就將本票銷毀,不知道為什麼本票會拿給「阿峰」。郭慧菁是91年間來借款,在簽發系爭本票前幾天才還清款項,郭慧菁的資料留在公司,「阿豪」才順手拿起來抄寫郭慧菁的資料。伊有欠「阿峰」10幾萬元,97年6月底之後,伊有拿之前欠伊錢的人簽發的本票20幾張給「阿峰」處理,跟「阿峰」抵債,伊跟「阿峰」說如果他有收回伊交給他的那些本票的錢,有收回多少,就抵多少伊欠他的款項,伊沒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本票及詐欺之犯意 云云 ;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郭慧菁所述,被告與郭慧菁間並無債務糾紛,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郭慧菁前於91年、92年間向劉東林所屬地下錢莊借款,所借款項清償完畢後,被告未經郭慧菁、郭慧菁父母郭福川、陳阿桃之同意或授權,於系爭本票上虛偽填載發票日、金額地址等事項,並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郭慧菁、郭福川、陳阿桃之署名各1枚、按捺自己右拇指指印5枚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以催收債款為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委託「阿峰」持向郭慧菁催討債款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1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38至39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54號卷第17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郭慧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80005253號卷(下稱警卷)第30至31頁】;且經警就系爭本票正面郭慧菁、郭福川、陳阿桃署名上按捺之指印共3枚採證後,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比對結果均為同一手指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劉東林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影本8張(見警卷第20至25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3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至29頁)。又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於97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附近某泡沫紅茶店,將系爭本票交予不知情綽號「火車」之姜明和,委由姜明和持向郭慧菁催討票款,因郭福川、陳阿桃質疑系爭本票上所書寫之字跡並非郭慧菁筆跡,且郭慧菁亦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而於98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姜明和與李文男再持系爭本票至郭慧菁上址住處催討票款時,報警處理等情,亦據案外人姜明和、李文男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屬實(見警卷第5至10頁、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慧菁、郭福川、陳阿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1至18頁、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40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54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41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明知郭慧菁之借款已清償完畢,而未經郭慧菁、郭慧菁父母郭福川、陳阿桃之同意或授權,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並偽簽郭慧菁、郭福川、陳阿桃之署名、按捺自己右拇指指印,使之具備本票之要式而成為有效本票後,交予「阿峰」持以向郭慧菁催討票款而行使,復由「阿峰」轉交予「姜明和」持向郭慧菁、郭福川、陳阿桃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云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郭慧菁簽發之本票於95年間遺失過,詳細時間地點伊忘記了,因當時郭慧菁已經將11萬元借款全都還給伊,所以伊未報案云云(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供稱:系爭本票簽發時間不是97年,是本票上記載的93年11月29日,因為伊遺失郭慧菁簽發的本票,所以自己寫一張補上去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54號卷第17頁、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27號(下稱本院卷)第89頁】;又證人郭慧菁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證述其償還借款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其有向劉東林借款2、3萬元,借款時有簽發本票1張並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供作擔保,其以匯款方式清償借款完畢後,被告未返還其所簽發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故其有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54號卷第37至39頁),而證人郭慧菁係於93年4月13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有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9日中市潭戶字第1000001656號函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是被告所述遺失郭慧菁所簽發本票之時間雖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郭慧菁證述清償借款完畢後,因被告未歸還本票及國民身分證而申請補領之時間不符,然被告並未供述簽發系爭本票時間為97年間,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7年間某日偽造系爭本票,顯乏所據。而系爭本票之實際簽發日期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法確認,然被告確有在該本票上按捺自己右拇指指紋而偽造系爭本票,乃客觀上確實存在之事,僅因被告有意隱瞞,致無法確認,為免與曾存在之事實違離,爰認定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實際日期,為郭慧菁清償借款(郭慧菁借款時間為91年或92年間)後,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將系爭本票交予姜明和前即97年9月前之某不詳日期(不含劉東林於93年6月15日至93年7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95年4月17日至95年6月15日在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羈押、95年6月15日入監執行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期間)。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98年10月9日偵訊時供稱:91或92年間郭慧菁有向我們借一筆錢,但沒有歸還,因為當時是採股東制,有另外一位股東,本票被我們搞丟了,為了澄清有這張本票,有這筆借款,才做系爭本票。本票是一個住在高雄姓姜的人寫的,伊也不知道他人在那裡。後來伊出國不在臺灣,出國前伊將以前借人家錢沒有還伊的本票交給一個叫 阿和 的人,請他幫忙代收。阿和好像就是姜明和,但伊不太確定云云(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於98年11月9日偵訊時,經姜明和供述系爭本票是綽號「阿峰」之男子交予其前往討債後,改稱:系爭本票伊是交給「阿峰」,「阿峰」是朋友的朋友,伊知道他有在幫人家處理帳,當時沒有講多少拆帳,只是說收回來看怎麼樣再拆帳。當初東西拿給「阿峰」時伊有跟他說他可以全權做主。郭慧菁錢已經還給伊,上次開庭時伊搞亂了云云(見偵查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本票是伊偽造的,簽發時間是本票上面記載的日期93年11月29日,當時我們公司有作小額借貸,老闆把票拿給伊,伊把票搞丟,所以伊在水湳住家附近寫了一張補上去,因為民間借貸的習慣,借款人簽發票據時,要將父母的名字作為共同發票人,要一起負責該票,所以在本票上寫陳阿桃、郭福川的名字,後來郭慧菁原來簽發的本票有找回來,而郭慧菁錢已經還了,票也應該已經還給她,伊未將偽造的本票銷燬,因為伊沒有專門收帳,伊有很多張他人未歸還借款的本票,「阿峰」是專門收帳的,所以伊把票拿給阿峰,委託他處理,剛好把系爭本票夾在裡面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54號卷第17頁);於本院100年4月28日通緝到案訊問時供稱:本票不是伊寫的,是伊前妻的朋友綽號「 阿偉 」寫的,因為他不會開本票,那張本票是伊用來教新進人員的教學範本,寫一寫之後,伊就順手蓋伊的指印,教他要蓋哪裡,後來忘記把本票撕掉,交給「阿峰」,伊當時交給阿峰20幾張本票,叫他去向欠伊錢的人催款,伊誤將這張票放在裡面交給阿峰,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本票是93年11月29日,臺中市○○○○路的公司,伊教新進人員如何簽發本票,本票上郭慧菁、郭福川、陳阿桃的名字、金額、日期不是伊寫的,是伊前妻的朋友綽號「阿豪」寫的,上面會寫郭慧菁父母的名字,是因為我們借貸公司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人,請擔保人簽名、蓋章或蓋指印,作為共同發票人,伊教「阿豪」這樣寫,教他如何在本票上各個發票名字、金額、身分證字號部分都要叫對方蓋指印,所以有蓋伊的指印,印象中伊教完「阿豪」後,就將系爭本票銷毀,不知道為什麼系爭本票會拿給「阿峰」。郭慧菁是91年間來借款,在簽發系爭本票前幾天才還清款項,郭慧菁的資料留在公司,「阿豪」才順手拿起來抄寫郭慧菁的資料。伊有欠「阿峰」10幾萬元,97年6月底之後,伊有拿之前欠伊錢的人簽發的本票20幾張給「阿峰」處理,跟「阿峰」抵債,伊跟「阿峰」說,如果他有收回伊交給他的那些票的錢,有收回多少,就抵多少伊欠他的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由此可知,被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歷次供述先後不一,且就系爭本票上郭慧菁、郭福川、陳阿桃之姓名、地址、發票日期係由何人填寫,先後有姜姓男子、「阿偉」、「阿豪」等不同版本,所述自難輕信。而系爭本票若係被告為教導新進人員如何填寫,既係作為教學範本使用,當可以捏造之如「 張三 」、「 李四 」者、或以其自己、員工姓名、綽號為之,何以填寫郭慧菁、郭福川、陳阿桃等人名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將系爭本票交予「阿峰」抵債,不惟與其前揭於偵訊、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將本票交予「阿峰」,委託「阿峰」討債,看收回來之情形再拆帳等語不符,亦與案外人姜明和於警詢時供稱:本票是綽號「 阿豐 」之男子所交付,要伊向本票上之債務人郭慧菁催討債務,「阿豐」說本票是一名綽號「 東賢 」或「 東霖 」交給他催討債務,取得債務,我們六四拆帳,「阿豐」取六成,伊取「四成」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於偵訊時陳稱:這張本票是「阿峰」拿給伊的,他說那是呆帳,可以交給伊處理,我們跟委託人五五拆帳等語(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有違。況系爭本票面額為11萬元,被告僅積欠「阿峰」10餘萬元,何以需提供20幾張本票予「阿峰」抵債?再者,證人郭慧菁於偵訊時證述:伊於91或92年間有向劉東林的公司借款,當時有簽發本票,但不是簽面額11萬元,原本簽的面額多少伊忘記了,錢已經還清,但本票沒有取回,伊找不到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有向被告借過一次錢,被告應該是做錢莊,伊實際借款只有2、3萬元,不是11、12萬元,伊有簽發本票及提供身分證正本作為抵押擔保,本票上伊有填寫名字、住址、金額,金額寫多少伊忘記了,日期應該是寫借款那一天,伊簽發本票金額是借款金額的兩倍以上,伊有按捺指印,好像沒有寫伊父母名字,伊也沒有請父母簽名,伊父母不知道伊借款的事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54號卷第37至39頁)。則被告倘係為向其所屬公司證明郭慧菁曾向其借款並有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何以其所填寫之發票日期、本票金額,並非據實填寫郭慧菁實際借款之日期及簽發擔保之金額?又何以於郭慧菁清償借款後,未將其冒名簽發之系爭本票銷燬,反將系爭本票與尚有欠款未還者簽發之本票同放一處,並交予「阿峰」持向發票人催討票款?此足徵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本票之情,被告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綽號「阿峰」之男子,以證明其確有交付一疊本票予「阿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填寫系爭本票時「阿峰」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阿峰」於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時既未在場,就被告辯解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意一節,顯無從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證明,且被告是否有交付一疊本票予「阿峰」,顯與本案上揭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況本院前依被告供述情節,囑警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1之9號6樓之3租屋處查訪,由被告女友 張育菱 依被告指述之特徵,提出被告所述儲存有「阿峰」之聯絡電話、地址等資料之三星廠牌、黑色、未插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惟經警檢視該支行動電話,已因損壞致螢幕無法顯示,無法查閱綽號「阿豐」(或「阿峰」)男子之聯絡方式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5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3225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無法提供綽號「阿峰」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本院認本案已無傳喚「阿峰」之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409號、31年上字第1918號、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東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擅自偽造「郭慧菁」、「郭福川」、「陳阿桃」之署名各1枚,及於發票人欄、金額欄、地址欄、「郭福川」、「陳阿桃」姓名上按捺指印共5枚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交予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嗣再轉交姜明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姜明和向被害人郭慧菁、郭福川、陳阿桃催討票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偽造郭慧菁、郭福川、陳阿桃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本案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取得票面之對價,本含有詐欺性質,故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不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而本院認定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時間為郭慧菁清償借款(郭慧菁借款時間為91年或92年間)後,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將系爭本票交予姜明和前即97年9月前之某不詳日期(不含劉東林於93年6月15日至93年7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95年4月17日至95年6月15日在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羈押、95年6月15日入監執行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期間),有如前述,是不論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時間為何,均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郭慧菁向其借貸之款項已經清償完畢,仍冒用郭慧菁、郭福川、陳阿桃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復委託從事討債業務之「阿峰」,繼轉交予姜明和多次持往催討票款,所為誠有不該,幸因被害人郭慧菁、郭福川、陳阿桃堅不付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系爭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本票既已整紙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末查,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間,無從認定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爰不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呂綺珍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名義人│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備註│├─────┼─────┼──────┼──────┼─────────┤│CH141169│郭慧菁、郭│93年11月29日│11萬元│偽造之「郭慧菁」、│││福川、陳阿│││「郭福川」、「陳阿│││桃│││桃」署名各1枚、指││││││印5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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