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糖粉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肆陸公克、零點捌陸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天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恐嚇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48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4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後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94、95年間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5月、4月、2月、2月15日、7月與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11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8月15日8時至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11時許,在上址,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13時15分許,持搜索票分別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66號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糖粉1包、注射針筒1支及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空夾鏈袋12個、空夾鏈袋4包、電子磅秤1台、SONY牌及三星牌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天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天城對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847號搜索票影本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20至31、34頁)、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30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54頁)。又扣案之晶體2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36頁)在卷可證外,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11日高市0000000000號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月收入為3至4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已如上述,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係其施用之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糖粉1包、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夾鏈袋12個、空夾鏈袋4包、電子磅秤1台、SONY牌及三星牌手機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25頁),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