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92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3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於92年9月27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以92年訴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2年10月12日確定。前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均於94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文具剪1把,在臺北市○○區○○街2段24號前,拾撿路邊石塊擊破甲○○停放於該處之9065-GY號自小客車左前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文具剪剪斷車內線路,竊取液晶螢幕1個、音響主機1臺,得手後變賣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被竊情節相符,而現場狀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勘查結果,發現甲○○遭竊之前開自小客車內遺有非屬甲○○所有之煙蒂1枚,該煙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DNA型別,發現與被告乙○○之DNA-STR型別相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初步勘查報告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3日刑醫字第0960030223號鑑驗書(見同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為參照。查,被告所持以行竊文具剪1支,被告供承為長約20公分之鐵質器具,用以剪斷車內線路,供作竊取液晶螢幕、音響主機之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罪,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搶奪等前案,且其年輕力壯,理應奮發向上改過自新,竟思不勞而獲,見有利可圖即心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素行不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行竊之文具剪1支,被告供承業已丟棄,復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