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479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時之住所地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2樓」,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現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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