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家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家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余家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附表編號1、2)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無易科罰金之適用,而附表編號2之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以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