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春榮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8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翌(7)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11月7日5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34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楊春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11、13、25頁)。
㈢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飲酒後有睡了一晚才開車云云。惟查,
個人對酒精代謝之速率有所不同,且酒精對人體之影響,主要係取決於酒精濃度之高低,而非飲酒後有無經過休息,故並非飲酒後經過休息即可率予上路,更何況本件依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係因騎車未開啟後車燈為警攔查,遭攔停後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故對其施以酒測,足見被告縱於飲酒後經過休息,然酒精仍在其體內作用,且其身上之酒味可輕易為一般人察覺,職是,被告本身自當能覺察其身上之酒精作用尚未消退,詎被告竟仍駕車上路,其主客觀上顯均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4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8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