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47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表明不服,雖書狀名稱記載為「民事聲明、聲請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8月4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4、15、17頁)。抗告人雖以原法院違法亂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命原法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本院卷第9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人應納裁判費本即提起抗告之法定要件之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乃能力、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與訴訟費用之負擔並不相涉。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抗告費用應原法院負擔云云,為無可採。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