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 施養信 相對人 丁采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於104年12月24日將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期為105年12月20日。因抗告人對伊所負前揭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0頁)。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抵押權原案登記申請書後,認相對人聲請事由經核與民法第873條規定相符,爰裁定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05年3月起依相對人指示,陸續替相對人採購雨來菇,並為相對人付清整地、砂石、推土機等費用,共計約支出56萬元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
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據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其已代相對人支付款項等節,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附表┌─┬─────────────┬──┬──────┬──────┐│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號││2640.00│1/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