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泓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5號、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泓達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需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申辦、使用均採實名制,屬個人專屬之理財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帳戶相關資料,以防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故積極防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淪為不法之徒之犯罪工具,應屬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若遇有他人不自行申設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復衡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前,其餘款近乎零,卻得以換取對價高達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
107年度偵緝字第55號卷第30頁),堪認被告係以高價轉售內無存款之帳戶以牟利,足以推知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
2帳戶犯罪之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蔡泓達為求獲利,因而在無法確保用途為何之狀況下,將其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售,供他人使用,並經取得上開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行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任人使用之行為,雖對犯罪集團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然不能逕與犯罪集團成員實施恐嚇行為及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就前述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因被害人 蔡承志 遭犯罪集團恐嚇後,拒未匯款,是該犯罪集團成員此部分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未遂犯。
(二)是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不法集團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幫助之正犯所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任人使用,恐有淪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仍為牟利而交付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果遭犯罪集團作為實行不法犯罪之工具,用以詐欺及恐嚇取財,不僅助長犯罪,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且讓受害者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5年間假釋付保護管束,竟於假釋中更犯本案之罪,及其於偵查中坦承販賣帳戶以牟利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幫助犯罪集團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偵緝字第5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任犯罪集團使用,因此獲有對價14,000元,此據被告供承如前,是該14,000元係被告幫助犯罪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6號被告蔡泓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泓達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犯罪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布比」之成年女子使用,「布比」則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予蔡泓達。嗣「布比」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不詳地點架網竊取蔡承志所有而飛
經該處之賽鴿1隻,再於106年5月23日下午4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承志,恫稱:渠之賽鴿在伊手上,需匯款1萬2000元至蔡泓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才會將賽鴿放走等語,致使蔡承志心生恐懼,惟因蔡承志不甘遭勒索始未匯款,並報警處理。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6月22日,撥打電話予劉秋
遠,佯裝為其友人「 阿倫 」,因亟需支付工程款支票想借錢周轉為由,致 劉秋遠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蔡泓達前揭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秋遠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蔡泓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二個金融│││中之供述。│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布比」之成年女子,該成││││年女子並交付1萬4,000元予其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蔡承志、劉│因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秋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方式詐騙,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劉秋遠提供之國泰│被害人劉秋遠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表1紙│郵局帳戶之事實。│││。││├──┼───────────┼───────────────┤│4│被害人蔡承志使用之0973│被害人蔡承志因遭詐騙集團以犯罪│││139767號行動電話通聯紀│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惟因不甘│││錄查詢資料1份。│遭勒索始未匯款之事實。│├──┼───────────┼───────────────┤│5│⒈華南銀行存款往來申請│⒈上開二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告所│││暨約定書、印鑑卡、客│有之事實。│││戶資料整合查詢各1份│⒉被害人劉秋遠匯款至上開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⒉嘉義郵局立帳申請書、││││查詢6個月交易登摺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而為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之罪,惟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係於106年6月28日開始施行,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中,詐欺犯罪必須犯罪所得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方屬重大犯罪,再依法院實務見解,必須單件詐欺犯行達500萬元以上,方屬重大犯罪。
本件被告蔡泓達為本件犯行之行為時間點,為新法修正前即106年5月至6月22日間,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適用;又其單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達500萬元,亦難認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列之重大犯罪,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之行為,難認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性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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