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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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士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身體隱私處行為,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科技公司行政人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41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3日7時11分許,在由桃園市大溪區開往新北市永寧站之710號公車上,於公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42公里處,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見隔壁座乘客代號AD000H10803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熟睡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A女右側胸部1下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