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 林政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顧定軒 律師扶律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8年4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有西元2013年出廠、2003年出廠之機車各一部、存款新臺幣75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及存摺封面及明細在卷可查,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所有之車牌號碼:ADT-225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西元2013年出廠,距今六年,應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供分配。惟查,依據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該年數,且如本件動產欲行變價,尚須選任清算管理人,並進行拍賣換價、分配等程序,顯有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之情形,是就該機車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57號清算財團財產附表財產所有人:林政雄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新臺幣)1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存款87元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始清算當日之存款餘額為87元2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存款84元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始清算當日之存款餘額為84元3華泰銀行存款437元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始清算當日之存款餘額為437元4陽信銀行中興分行存款55元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始清算當日之存款餘額為55元5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存款86元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始清算當日之存款餘額為86元6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存款7元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始清算當日之存款餘額為7元7機車1輛1、車牌號碼:ADT-2252、西元2013年4月出廠8機車1輛1、車牌號碼:M78-1892、西元2003年5月出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