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03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怡綾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初次施用毒品者採取觀察勒戒等戒治措施後處以不起訴處分,另對戒治後五年(新法修正為三年)內再犯者再行追訴監禁等刑罰模式,但毒癮者的再犯率至2006年均高達89%。法務部於2008年4月修法,新增檢察官得對施用毒品者為緩起訴處分並加以社區處遇,正式將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法制化。可見觀察勒戒不僅不是唯一的戒毒方法,亦是失敗率極高的方法。為此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並改以戒癮治療方式之處分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另增訂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甚明。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1日凌晨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3日,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3查獲。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取尿液送驗,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核屬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是原裁定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請求給予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之處分等語。惟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檢察官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曾受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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