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7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年上字第74號上訴人 蔣培莉 等35人(詳附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遂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教育部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共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等人之原處分實施期間,依照年度分別補償給付如同107年7月1日新法修正前應給付上訴人等人之數額。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略以:㈠按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
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行政法院自應受釋字第783號解釋之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㈡退撫給與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
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且依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即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故上訴人主張新法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不足採。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而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故新法將修正後規定適用於舊法施行期間已發生,且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之溯及適用。
㈢新法雖調降原退休所得,惟其立法目的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
賴利益之重要公益,並已採取適當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資與本俸2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定;扣減順序;過渡期間、底線與不予調降等規定),以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衝擊,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程度,而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且退撫基金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指在採取各開源節流之手段後,仍不足以因應時,由政府適時以預算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此亦為共同提撥制之制度原意,使退撫基金得自給自足及財務收支平衡,是上訴人主張依憲法第18條規定及法安定性原則,其退休金權利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亦有誤會等由為據。
四、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其等退休案前分
別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生效。嗣新法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之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上訴人退休金之制度性保障,核有違憲問題之指摘。惟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甚詳,經核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主張:釋字第783號解釋要求教育部等相關機關應主動另行核定調整上訴人之退休給與,且須提出「一定百分比」,以判斷訴願決定等是否具適法性,惟其於原審怠於作為未予提出,卻將此不利益歸於上訴人,除未盡上開釋字命其儘速修正之義務,亦不符體系正義之要求,原判決對此亦未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缺失等等。惟查:
⒈釋字第783號解釋第4、5項解釋文闡釋:「(第4項)相關
機關至遲應於按新法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新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第5項)新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新法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⒉查釋字第783號解釋第4項及第5項解釋文,其所指之「適當調整措施」及「適時調整」之行政作為,係著眼於未來
定期檢討時,如有提前達成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所應採行適當調整措施,或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所應適時調整之原則指引。此等附有限制條件之原則性指引,並不足作為論斷原處分違法之論據。上訴意旨以依釋字第783號解釋第4、5項解釋文之規範意旨,相關機關未主動另行核定調整上訴人之退休給與,怠於作為未予提出,卻將此不利益歸於上訴人,除未盡上開釋字命其儘速修正之義務,不符體系正義之要求,原判決對此亦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等等,自屬誤解而非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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