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026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10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成員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珠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16號、第101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立法者之所以賦予員警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又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之其他違規事實,本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得予逕行舉發,而不應割裂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成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
6月7日15時52分許,在敦化北路120巷,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各1點,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53988、AEZ5539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8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53988、AEZ553989號裁決書在卷可佐。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審酌開單警察是否擁有正確合法的執行力,僅主觀認定「警察是誠實的」,據而論處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有率斷之違法;㈡本件僅有警員提供「沒有車號之車子」照片,且舉發違規通知單與裁決書上之事實記載,一寫「敦化北路120巷」,一寫「敦化北路」,前後不一,且未載明違規地點之大致位置,不符行政處分事實應記載明確之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0567-KF號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違反處
罰條例行為(即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范振義 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1年6月7日在敦化北路單獨執行交通勤務,位置約在敦化北路120巷口,15時50分許有台0567-KF號車子逆向即西往東行駛在敦化北路120巷,要右轉敦化北路慢車道,伊當時身穿反光背心站在敦化北路慢車道上,手持指揮棒,依指揮手勢及吹哨音攔停,該車輛出巷口有停留幾秒,所以一定有看到伊攔停,但是對方拒絕停車而逃逸,伊當時距該車不到5公尺,有看到車牌,之後查詢車籍,核對車籍及車色確實為該車,故對該車逕行舉發等語足徵(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復有證人填載違規事實之手稿、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證人手繪之現場圖、車籍資料、違規車輛之照片、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經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所證之內容,其已詳述如何察知違規車輛逆向行駛單行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節,又其當時所處位置,確可清楚辨明受處分人車輛行進之方向、車輛顏色、車牌號碼。再觀以證人當場填載違規事實之手稿、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101年6月7日之工作紀錄簿,其上均明確記載違規汽車之車牌號碼,顯見並非證人臨訟始填載,而所載車牌號碼經比對車籍資料結果,其汽車顏色(淺棕)、廠牌(TOYOTA),均與現場拍攝之照片相符,可知證人當場所載違規汽車車牌號碼確有所本,證人前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0567-KF號自小客車確有在上開時點、地點,駕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執以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原審遽採舉發員警證詞有
誤,然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證詞之憑信性,業據原審調查並說明如前,而本案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受處分人復未就其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當堪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受處分人執前詞為辯,不足採信。另抗告意旨執以舉發違規通知單與裁決書上之違規地點記載不一云云,然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就本件違規地點之記載僅係詳簡之不同,惟其間並無顯然可見之錯誤,況上揭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受處分人之公函,已載明違規地點係「在本市○○○路○○○巷內,違規駕駛車輛單行道逆向轉往敦化北路行駛(西往東轉南)」(見原審卷第16頁),核與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所載之內容及證人之陳述相符,均足徵本件違規地點確係在臺北市○○○路○○○巷及敦化北路口。再者,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記載之違規地點及證人在庭所為之證述,在文字或語言上所呈現之形式或有不同,然其字義或語意均係指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於上揭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間並無出入。受處分人徒以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之事實記載未表明大約位置,有含混不清或顛倒混淆云云,而質疑原處分,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間、地點,駕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執以上揭抗告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