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83號原告方錦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雅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C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16時16分許,經人駕駛行駛於國道5號北向32.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由於系爭路段非屬路肩開放之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5年10月17日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5年11月2日填製國道警交第ZIC1620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5年12月16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再於106年2月7日提出違規申訴,亦經舉發單位查復同上,原告遂於106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C16200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系爭汽車當天因在(32.8K)處已看到(32.7K)處之(路
肩限行大客車及往出口小車)之告示牌,便駛出路肩往頭城交流道出口行駛,並下頭城交流道。原告依高公局網頁公告規定行駛,並不是刻意違規。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路肩,為民
眾目睹而檢具行車記錄器連續影片之違規證據資料,並有採證照片佐證。
㈡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
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㈢至原告主張其係遵照高速公路局網頁之文字敘述才行駛路肩
云云,惟查,交通○○○區○道○○○路在網站提供之開放路肩資訊有註記「實際開放里程請以現場標誌為準」,且於
35.3公里及33.2公里等處有設置「路肩通行限大客車」及32.7公里處有設置「路肩通行限大客車及往出口小車」相關路肩開放通行之告示標誌。雖原告違規當日國道5號北向32.7至30.6公里路段有實施機動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之措施,但原告之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2.8公里處,尚未到達前揭「路肩通行限大客車及往出口小車」標誌地點,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在未到達開放「往出口小車」之標誌起點以前即已有行駛於路肩之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可稽,故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有據。
㈣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
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本案民眾檢舉時係檢附行車記錄器影片,屬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故予以舉發,於法有據。
㈤另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
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告示牌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又設置標線標誌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標線標誌之設置不合理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是原告主張該路肩之標線標誌設計有瑕疵等,尚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被告係就當時違規情事依法裁處,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㈥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是以,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之情形。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汽車(105年10月16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17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105年11月2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區○道○○○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3條、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告105年12月16日及106年2月7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
5年12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1943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106年2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302號函及附件(含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被告105年12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620918號、106年3月1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0404
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91頁、證物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路段是否為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及時間?⑵本件系爭路段前於北向32.7公里「路肩通行限大客車及往
出口小車」告示牌,是否會造成系爭汽車誤認為得合法行駛該系爭路段之路肩,而作為免責之依據?㈤經查:
⑴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確實於上開時、地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洵屬至明。
⑵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段於北向35.3及33.2
公里「路肩通行限大客車」告示牌;北向32.7公里「路肩通行限大客車及往出口小車」告示牌(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足見,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即北向32.8公里)處,並未開放小型車可行駛於「路肩」至明;甚至,依採證照片可明顯看出,於北向32.8公里處並無小型車可通行路肩之告示牌,而係在北向32.7公里處始有「路肩通行限大客車及往出口小車」之告示牌(見本院卷第71、77頁),則駕駛人應明確可得知悉於北向32.8公里處小型車不得行駛於「路肩」之情。準此,北向32.7公里「路肩通行限大客車及往出口小車」之告示牌,並不會造成系爭汽車誤認得合法行駛於系爭路段(即北向32.8公里)之路肩,自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再者,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於路肩,已如前述,確實已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要可認定。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如前所述,系爭路段小型車不得行駛於路肩,系爭汽車駕駛人自應依該規定行駛,縱令系爭汽車駕駛人非屬故意為之,然系爭汽車駕駛人本即應注意系爭路段小型車不得行駛於路肩,且能切實遵守該規定,復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遵守,自具有過失情節,尚難解免過失之責,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國道高速公路局網頁「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公告行駛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可取。本件要係系爭汽車駕駛人誤認系爭路段為有開放小型車得行駛路肩,原告容有過失情節,事屬明確。則系爭路段之路肩部分並未經權責機關發布命令指定時段開放小型車得為通行,原告違規使用系爭路段之路肩而危害路肩設置目的之情,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已構成「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