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106年度原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3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哲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以LINE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以委託新竹物流寄送之方式,將其設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存摺1本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再以LINE軟體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18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 胡瑋 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胡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彰化銀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蔡明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胡瑋於警詢之供述,被告之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為佐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伊無法向銀行借款,因需錢孔急故找民間借款,伊依對方指示交付上開存簿、提款卡,伊不清楚詐欺集團行騙之內容等語,惟查,聲請意旨認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承上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何人之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足徵被告與對方不僅互不相識,更遑論有何互信基礎,被告竟輕易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有物品交付予他人,其所為自屬可疑。再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係圖謀不正當之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簡訊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勿出售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3歲、從事保全業,係智能無虞之成年人,其對於交付帳戶等資料將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竟仍為之,益可證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明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5年9月13日15時許,以LINE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快速小額貸款」之人聯絡後,至新北市樹林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委託新竹物流寄送之方式,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存摺1本寄送與「 林志明 」,再於105年9月14日12時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快速小額貸款」之人上開帳戶之密碼,後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5年9月18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胡瑋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胡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56分許,以操作之方式,匯款29,985元至被告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想申辦貸款,在LINE裡面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即傳訊息詢問,對方表示要為伊辦理向還款手續,始會寄出存摺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沒想到對方會將之用為詐騙工具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蔡明哲105年9月13日15時許,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快速小額貸款」之人聯絡後,至新北市樹林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委託新竹物流寄送之方式,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存摺1本寄送與「林志明」,再於105年9月14日12時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快速小額貸款」之人上開帳戶之密碼,後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5年9月18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胡瑋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胡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56分許,以操作之方式,匯款29,985元至被告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至4頁、第28至29頁),則胡瑋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核與告訴人胡瑋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見偵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明哲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5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胡瑋之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月18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105年9月18日0000000000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9.1至9.3頁、第10至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明哲辯稱其係因失業,急需資金,始將上開彰化銀行
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欲辦理小額信用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如前,另據被告所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快速小額貸款」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下對話等情,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23頁,詳如附件),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蔡明哲自105年9月13日15時許開始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快速小額貸款」之人稱其因失業,有資金需求等原因,欲申請小額貸款,於雙方之對話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快速小額貸款」之人先將貸款之條件、金額,審核標準等詳細告知被告,復稱「金主」要看相關資料,並稱被告必須提供另一金融帳戶以供將來償還本金、利息所用,要求被告提供另一金融帳戶(即本件被告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戶),當中並協助被告刷摺、拍攝存摺內頁,取得被告之信任,因此瓦解心防,而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嗣後被告察覺其彰化銀行帳戶遭凍結後,亦傳送訊息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快速小額貸款」之人,卻未獲回應等情(詳如附件對話紀錄),故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由此可見被告確無欲他人違法使用帳戶,堪認其等確有使用不實話術,誘騙被告相信帳戶不致遭任意使用而願加以交付,致被告誤信等情,尚不能因所其交付者系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財物,即從遭詐騙之被害人轉換為加害者角色,另佐以本件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利益之事證,就此實難認被告有容認、希望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他人行騙之結果發生。
㈢本件被告蔡明哲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其學
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等情(見偵卷第3頁基本資料欄位,本院卷第23頁),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廣告所載貸款業者之公司名稱、聯絡者詳細姓名均不清楚之狀況下,即將上開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他人,雖與常情有違。
然查: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固載明: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
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係圖謀不正當之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簡訊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勿出售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云云。然查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確實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往往複製相同手法詐取民眾之金錢,而該詐騙方式,亦經媒體宣導再三(例如:以涉嫌詐欺洗錢案件,要求被害人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候調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造成重複扣款,要求至提款機更改設定等等),理應不致有人再受詐騙,然仍有諸多知識份子因詐騙集團施以前述相同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又如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亦確實存於目前社會(例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難僅憑上開起訴理由所載,逕認交付帳戶者,均有容認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
2.查被告蔡明哲因積欠債務4萬6千元,急需資金償還債務,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頁),考量被告因不諳法律,且處於亟需借款之心態,誤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快速小額貸款」之人所言為真,因此瓦解心防,而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況被告於交付帳戶後,屢傳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快速小額貸款」之人,詢問貸款之事項,嗣後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快速小額貸款」之人其帳戶遭凍結,而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快速小額貸款」之人斷絕聯絡後,仍試圖傳送訊息,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可參。是被告應係輕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快速小額貸款」之人所言能幫助貸款等語為真,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應為詐欺之被害者身分,尚不能因為其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財物,即從遭詐騙之被害人轉換為加害者角色。另佐以本件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利益之事證,就此實難認被告有容認、希望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他人行騙之結果發生。至檢察官雖認: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云云。然就吾人生活經驗而言,持有金融卡之用途即為自帳戶提領金錢,正常不致將帳戶任意交與他人非法使用,是被告為申請貸款使用而將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與他人,因他人同時持有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就此或可預見他人恐有使用其提款卡提領帳戶金錢之風險,然若謂被告尚可知悉他人可能將其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因此已逸脫正常生活經驗,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難予逕認被告預見範圍尚能擴大及此,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論述,亦屬無據。
⒊再者,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
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被告蔡明哲係為申請貸款遭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蔡明哲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明哲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