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貴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係屬初犯,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且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犯罪情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偵卷第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0號被告張貴鵬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號5
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以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鵬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附近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4、5罐後,仍於翌(20)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31巷路口,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8810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涂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