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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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0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四七之一一及一四七之二四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既係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又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九千七百元,面積共一百十九平方公尺,爰核定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十五萬四千三百元【計算式:9700元×119平方公尺═0000000元】。次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土地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十六萬五千二百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四千零六十八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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