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0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十樓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