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0五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業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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