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霖選任辯護人王邵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0號、第56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並與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玉山帳戶、國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己○○、甲○○警詢之證述(偵4270卷第21至23頁,偵5670卷第9至11頁)、證人辛○○、乙○○偵詢之證述(偵4270卷第157至159頁)、告訴人甲○○遭詐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670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70卷第13頁)、被告在職證明書(偵4270卷第5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19日函覆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掛失提款卡紀錄(偵4270卷第139至145頁、第1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112年6月19日、112年7月17日函覆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掛失提款卡紀錄(偵5670卷第27至34頁、偵4270卷第109至138頁、第173至1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18日函覆被告申辦之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掛失提款卡紀錄(偵4270卷第71至93頁、第181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19日函覆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掛失提款卡紀錄(偵4270卷第95至104頁、第185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掛失提款卡紀錄(偵4270卷第105至108頁、第17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21日函覆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掛失提款卡紀錄(偵4270卷第147至149頁、第187頁)、法務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國民分身分證異動紀錄(偵4270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70卷第29至30頁,偵5670卷第13至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70卷第31至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70卷第21至2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670卷第25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函(本院卷第117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函暨所附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本院卷第121至140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3日函(本院卷第14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函(本院卷第153頁)、被告供述等(以下合稱檢方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並認為:被告雖稱錢包遺失,但無法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亦隨同遺失,本案有前述證據足資佐證,罪證明確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就告訴人己○○、甲○○受詐欺如附表所示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與友人辛○○、乙○○於112年2月25日至臺東縣太麻里鄉一帶旅遊時,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內,均隨被告錢包一併遺失,被告已於同年月28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報案,並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等語。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經查:㈠前述本案告訴人己○○、甲○○受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客觀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警詢之證述(偵4270卷第21至23頁,偵5670卷第9至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述檢方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然此僅得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之原因多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被脅迫、遺失等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致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並控制使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倘被告非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其帳戶將被持以用於財產犯罪,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須衡酌被告所辯帳戶去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底連假時為了幫被告
慶生,我與被告、證人辛○○3人一起到臺東旅遊,旅遊過程中有去一些部落,觀覽漂亮的人造翅膀等景點,也品嘗了當地粄條店、原住民小吃,以及去臺東遊玩都會推薦的叮哥飲料店。我除了228連假外還有另外休假,共請了6天假,我們在休假第1天白天先從臺南集合出發,開車過去臺東,抵達臺東時差不多傍晚,第2天正常遊玩,旅遊第3天在我們3人打算返程離開臺東時,最後還有再去一次叮哥飲料店消費,當時被告的錢包還在,是咖啡色的長夾,被告也有付錢,但在我們南下到屏東的原住民餐廳用餐完畢結帳時,才發現被告錢包不見了,確實有發生被告遺失錢包的事情。被告發現錢包不見時很緊張,想說回去之後要報遺失,我也有提醒被告再次檢查行李。之後被告就回斗六家裡,我因為後續還有其他行程,所以隨同證人辛○○繼續北上,之後在臺北又待了3天2夜,被告遺失錢包的日子應該不是228連假的最後幾天。後來有聽被告在群組說他的帳戶被警示、凍結,不能使用,我們認為可能是遭盜用等語。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3人因為被告生日,決定於112年2月底去臺東玩3天,是從2月23日開始玩,整路都是由我開車,旅遊過程中曾經去到一個有海景的咖啡廳、多良車站、夜市,晚上住民宿,相關費用說好先由1人支出,最後再結算。被告的錢包是在離開叮哥飲料店,在屏東的原住民餐廳吃飯結帳時發現遺失,所以由我先行結帳,因為被告在叮哥飲料店時有拿出錢包結帳,所以我們都認為被告的錢包可能是掉在飲料店,但距離太遠就沒有回去飲料店,只好先往西部回程返家,請被告自行處理錢包遺失的事情。後來被告也確實有提到帳戶被凍結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證人辛○○提出之手機照片拍攝資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55至277頁),可見其等確曾於112年2月23日13時07分許抵達位於屏東縣枋山鄉之「魔幻咖啡」、「品味軒休息站」附近,其等亦曾於群組討論:「23(按:應指112年2月23日)要住哪裡」、「3個睡一間」、「我訂這家超便宜2個晚上2800」等內容,並建立名為「台東3日遊」的相簿,及傳送帶有關鍵字「adults=3&children=0&rooms=1」(按:指3位大人、0位兒童、房間數1間)、「checkIn=0000-00-00」(按:指入住起始日為2023年2月23日)等參數字串之住宿網址連結,此均與前述證人證述之旅遊人數、天數、地點、行程先後安排等細節互核相符,堪信被告辯稱其曾與證人乙○○、辛○○於112年2月23日至25日前往臺東旅遊,且於旅遊最後一日即112年2月25日遺失錢包等情非虛。
㈣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12年2月25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
一帶遺失錢包,錢包內裝有6張金融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在112年2月25日、26日到臺東縣太麻里鄉過生日且遺失錢包,錢包內有現金及5、6張提款卡,我都使用網路銀行,很少使用卡片,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事後也有辦理掛失,一起遺失的linebank提款卡是薪轉帳戶,提款卡不見後都領現金,平常會將linebank入帳的薪水轉帳到本案國泰帳戶繳納信用貸款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多元及機車貸款7,000至9,000元、轉帳到玉山帳戶繳納壽險5,000元,還有一張王道銀行提款卡,會每月轉入10,000元當作存款,另外還有沒有在使用的郵局及永豐銀行提款卡也都跟著遺失。我從105年起在全家便利商店任職至今,現為副店長,有正常工作,不需要販賣帳戶、提款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和朋友共3人一起去臺東慶生,是因為錢包遺失,才會讓不詳人士取得提款卡及密碼。玉山帳戶當時用來繳納保險費用,國泰帳戶有用來繳納貸款,因為國泰帳戶免手續費,所以是我最頻繁使用的帳戶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述彼此相核無違,沒有顯然矛盾情事,且經檢視交易明細紀錄(偵4270卷第109至145頁),發現被告確實使用玉山帳戶持續繳納壽險費用,並頻繁使用國泰帳戶,與被告所述並無不符。公訴意旨雖認縱使被告錢包遺失,亦無法證明玉山帳戶、國泰帳戶提款卡隨同遺失等語;然查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前,均有小額轉出10元,即常見於詐欺集團成員嘗試「試卡」以確認提款卡及密碼得否正常使用之交易紀錄,且國泰帳戶在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前之112年2月22日時尚有餘額6,810元。被告所稱係因遺失本案帳戶,才會讓本案帳戶在其不知情,且非出於本意的情況下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確實與一般常見有意提供人頭帳戶為他人犯罪所用者,沒有特地試卡之必要,且為避免自己受有損失或帳戶遭凍結,多會預先清空帳戶餘額,或選擇提供較少使用、對生活日常繳費較無影響之其他帳戶提款卡之情況不同,益徵被告應未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亦不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此外,被告亦於112年3月1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報案遺失錢包及提款卡、現金,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偵4270卷第13頁),考量被告遺失錢包、提款卡時適逢連假,被告於連假結束後之112年3月1日隨即報案,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所辯內容與一般民眾遺失金融帳戶提款卡時之處理流程大致相符,可見其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連同錢包一併遺失等情應非臨訟編撰、卸責之詞。㈤被告雖將提款卡密碼抄寫於卡片上,固然欠缺金融帳戶安全
管理之觀念,但尚非社會大眾均能秉持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申設有多數金融機構帳戶,為免混淆該等提款卡密碼,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甚或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被告對此陳稱其長期使用網路銀行,鮮少使用提款卡,怕忘記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等情,尚非難以想像,難以遽認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前開辯述既無前後不一或不合常情等重大瑕疵存在,應可採信。㈥從而,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玉山帳戶、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則無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失竊或其他不詳原因而脫離被告支配,致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以使用,然此既非基於被告自己自由意思所為,即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或幫助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致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集團取得、使用,被告或有不夠警覺之處,惟此與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間,實無必然關連,縱告訴人己○○、甲○○遭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仍無法遽以推認係被告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無法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就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回併辦部分: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另以112年度偵字第7964號、11
3年度偵字第1456號,就告訴人丁○○、戊○○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然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己○○以旋轉拍賣私訊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復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以LINE指示告訴人操作帳戶匯款。(1)民國112年2月26日22時52分匯款4萬9989元(2)民國112年2月26日22時57分匯款1萬5123元(3)民國112年2月26日23時21分匯款1萬5985元被告所有玉山帳戶2甲○○假冒鞋全家福及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佯稱誤設訂單,指示告訴人操作帳戶匯款。民國112年2月26日21時28分匯款9012元被告所有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