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113年度毒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如附件聲請書所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乙節,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出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被告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縱被告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消極事由,檢察官亦非即應為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意旨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旋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戒癮治療意志薄弱,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審酌聲請意旨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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