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817號聲請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何儀龍 代理人 廖又萱 代理人 鄧莉瑩 相對人 彭若慈 即 魏淑梅 之繼承人相對人 彭若帆 即魏淑梅之繼承人相對人 彭若玲 即魏淑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魏淑梅於民國90年7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魏淑梅於102年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而對聲請人負債300,
000元,且於103年4月死亡,相對人等三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該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魏淑梅之除戶戶謄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