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 陳豊錸 (原名 陳世錦 )即錦德小吃店
統一編號甲○○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七四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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