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08號
102年度簡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60號、15141號、1640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平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吳誌堅 、 邱裕強 、 黃信益 所管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得手,嗣經吳誌堅、邱裕強、黃信益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李秀平到案說明,復經李秀平交付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物品中之挺立鈣加強錠1盒、銀寶 善存 綜合維他命2盒、OPP透明膠帶1捲及雨傘3支為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部分:
1.被告李秀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吳誌堅於警詢中之指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查獲物品照片共11張。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邱裕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㈢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信益於警詢中之指述。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秀平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此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是否因患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乙節,揆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切題回答如附表所示案件案發過程之相關問題,足認其能清楚理解各該案案發之過程,復參以被告於各該案案發過程中,尚知將其所竊得之物品或藏匿於衣物、褲子口袋內,或藏匿於所著雨衣或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始離去行竊之便利商店,則足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案之案發當時俱清楚知悉竊取他人之財物係屬違法,且均得控制自身之行為,是堪認被告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並未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李秀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點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衡酌其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又其前業曾犯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208號卷第6頁),竟再為本次4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物品中之挺立鈣加強錠1盒、 銀寶善 存綜合維他命2盒、OPP透明膠帶1捲及雨傘3支等物業據被害人吳誌堅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吳誌堅、告訴人邱裕強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此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5頁;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208號卷第8頁至第9頁),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犯行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208號卷第10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數罪之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2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犯罪手法類似,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產價值亦非甚鉅等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人、竊取方式與竊│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民國)│││取之財物││├──┼────┼─────┼────────┼──────────┼─────────┤│一│102年4│高雄市三民│吳誌堅│李秀平徒手竊取擺放於│李秀平犯竊盜罪,處│││月29○○○區○○○路││超商貨架上由吳誌堅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時25分許│138號之「││管領之挺立鈣加強錠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全家超商」││盒(價值新臺幣【下同│折算壹日。││││││】269元)、善存綜合│││││││維他命1盒(價值239│││││││元)、 銀寶善存 綜合維│││││││他命1盒(價值259元│││││││)及OPP透明膠帶1捲│││││││(價值35元)(共計價│││││││值802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分別藏放於所│││││││著衣物、褲子口袋及隨│││││││身手提袋內遮蔽並離去│││││││該店。││├──┼────┼─────┼────────┼──────────┼─────────┤│二│102年5│高雄市三民│邱裕強│李秀平徒手竊取擺放於│李秀平犯竊盜罪,處│││月2○○○區○○○路││超商貨架上由邱裕強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時50分許│889-4號之││管領之善存2盒(價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全家超商││478元,聲請書誤載為│折算壹日。││││」││450元,應予更正)、│││││││眼唇卸妝液2瓶(價值│││││││158元)、甲之園專業│││││││亮澤護甲油1瓶(價值│││││││129元)及防水眼線膠│││││││筆3支(價值450元)│││││││(共計價值121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當時所著雨衣內遮│││││││蔽並離去該店。││├──┼────┼─────┼────────┼──────────┼─────────┤│三│102年5│高雄市三民│吳誌堅│李秀平徒手竊取擺放於│李秀平犯竊盜罪,處│││月3○○○區○○○路││超商貨架上由吳誌堅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時25分許│138號之「││管領之銀寶善存綜合維│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全家超商」││他命2盒(價值518元│折算壹日。││││││)、混款雨傘3支(價│││││││值480元)(共計價值│││││││99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分別藏放於其當│││││││時所著雨衣及褲子口袋│││││││內遮蔽並離去該店。││├──┼────┼─────┼────────┼──────────┼─────────┤│四│102年5│高雄市三民│黃信益│李秀平徒手竊取擺放於│李秀平犯竊盜罪,處│││月2日○○○區○○○路││超商貨架上由黃信益所│拘役拾伍日,如易科│││時6分許│877號之「││管領之天地合補大補飲│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統一超商」││2瓶(價值138元)、│元折算壹日。││││││卡尼爾水潤凝萃密集保│││││││濕精華2瓶(價值718│││││││元)(共計價值856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當時所著雨衣│││││││內遮蔽並離去該店。││└──┴────┴─────┴────────┴──────────┴─────────┘